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1民初217号
原告:**见,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格尔木市。
被告:***,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格尔木市。
被告: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材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892XL。
法定代表人:周德文,总经理。
原告**见与被告***、青海省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见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自愿撤诉,其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见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见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爱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记员 马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