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3民初404号
原告: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舆县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569806762E。
法定代表人:马亚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芝,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在其公司购买铲车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8日至该款全部还清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在其公司购买铲车,因资金困难共计欠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全部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铲车,因其资金紧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现金贰万肆仟叁佰元整(24300元)。二月还清,否则,按二分计息。2020年已付14300元,下欠1万,***,2018年、6月、8日。199××××****(被告手机号码)。被告购买原告的铲车,共欠原告铲车款243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欠款,否则按2分计息;2020年,被告已还欠款14300元,还剩10000元欠款未还,该10000元欠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
原告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铲车款的事实。
被告吴成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铲车,因资金紧张欠原告铲车款10000元,并出具有欠条。对该10000元欠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10000元欠款,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欠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舆县青山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霍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