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镇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检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检测费3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录音证据没有修改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逻辑和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违背法律规定,既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录音的具体时间,怎么能认定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代理人2015年3月才就职上诉人的母公司,可以间接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且***表示拿到钱就会给上诉人,其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3、***挂靠**建筑公司,两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录音非原始录制,不应采信该录音证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建筑公司承建新澳国际土建工程,***将该工程中的基桩检测项目交由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项目完成后,***陆续向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检测费,尚欠检测费30000元,并于2010年2月7日向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2011年2月24日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之后,再未向**检测公司给付剩余的检测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检测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了检测服务,***给付了部分检测费,但仍欠30000元,***于2010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到2017年3月向法院起诉已过去七年,因此,双方主要争议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1、由于***出具的欠条没有承诺付款期限,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检测公司在没有任何主*的情况下,应适用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二十年;2、在本案中由于**检测公司向***主*了权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的规定;3、***虽然认可**检测公司打了电话,但不认可通话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还认为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检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录音没有被修改。由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容易被修改,因此,**检测公司应对通话时间的客观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检测公司不能证明电子介质的录音时间没有被修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检测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判决驳回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检测公司提供的其向***催款的通话录音中表明“拿到钱就结给你们”,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认可通话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双方释明是否要对该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检测公司表示同意鉴定,***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检测公司向***所挂靠的**建筑公司承建新澳国际土建工程提供了基桩检测项目服务,***理应给付检测费。2010年2月7日,***以其个人名义就拖欠的案涉检测费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以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结算,故剩余检测费的支付义务应由***个人承担,**建筑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出具欠条后到**检测公司于2017年3月向法院起诉已有七年,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认可**检测公司催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但在通话录音中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向**检测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支持其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向**检测公司支付30000元桩基检测费。
关于**检测公司要求***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检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损失,故对**检测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检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
三、驳回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1225元,由江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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