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502民初5715号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工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赣05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赣05民终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赣05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3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承建的新澳国际基桩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检测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检测费,余下检测费用为3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检测费,被告均置之不理。
第一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第二被告辩称,1、(2017)赣05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2、原告在原一审中未提交通话录音,该证据现在已经失效;3、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第二被告帮原告介绍了检测业务,实际上第二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原告欠第二被告的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二被告进行了质证:
一、欠条。拟证明2010年2月7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二被告欠原告3万元检测费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欠条的内容是***写的,签字是第二被告签的;
二、催款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第二被告催讨3万元检测费。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录音的时间是假的,是电脑弄出来的,不是2016年,原告是有打过电话给第二被告,但具体是什么时间已记不清楚了,而且原告在原一审没有提供,原告应提供通话的手机,而不是现在这个手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三、第二被告与新余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被告的2014年渝民初字第03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在2014年-2016年有一个跨度。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第二被告从2010年以后就经常打官司,这个不能作为证据。
第二被告未举证。
由于第一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一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二号证据为电话录音,原告在庭审时认为是录音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但录音下载到了电脑后,录音的手机已经遗失,第二被告认为不是原始录音,时间存在修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与第二被告的通话进行录音,其目的是为了固定录音的完整内容,包括时间、电话号码、语音信息等,因此,原告应当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虽然第二被告认可录音内容,但对录音时间存在异议,同时原告的录音时间确实可以修改,因此,本院对录音时间不予认定;
二、原告三号证据为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中所涉事项虽然与原告检测的项目存在联系,但不能证明与原告二号证据存在关联,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建新澳国际土建工程,2010年,第二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基桩检测项目交由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项目完成后,第二被告陆续向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检测费,尚欠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30000元,并于2010年2月7日向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2011年2月24日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的名称。第二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再未向原告给付剩余的检测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检测服务,第二被告给付了部分检测费,但仍欠原告30000元,第二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到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已过去七年,因此,在原、被告间的主要争议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由于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承诺付款期限,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可以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的任何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向法院起诉后是否胜诉受诉讼时效规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联系到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主张的情况下,应适用诉讼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二十年;
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诉状中陈述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提交的证据仅有一次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要求履行给付检测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过给付检测费,因此,该次电话主张是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告侵害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二十年的规定;
三、原告认为于2016年10月20日向第二被告以电话方式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但据原告所述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不是初始录音资料,由于电子介质中的录音时间、内容等能够被修改,原告在原二审中提交该证据时,第二被告即对录音的时间提出异议,并认为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第二被告虽然认可原告打了电话,但不认可通话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还是认为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录音没有被修改。原告录下与第二被告的通话信息,其目的是为了保存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内容等信息的客观真实性,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向原二审法院与本院提交,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由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容易被修改,因此,原告应对通话时间的客观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明电子介质的录音时间没有被修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3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饶亮期
书记员罗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