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02民初792号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855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77586717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罗黎,男,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检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黎,第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就被告新澳国际基桩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检测工作,被告支付部分检测费用,余下检测费用为3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检测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合同,该检测费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关于检测的承揽合同;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依法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承建新澳国际土建工程,2010年,第二被告将该工程的基桩检测项目交由原告前身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检测项目完成后,第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检测费,尚欠原告检测费30000元,并于2010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变更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及第二被告提交的二份收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检测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检测费30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拖欠原告检测费30000元,并于2010年2月7日出具欠条,在出具欠条后,第二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也应及时催讨。但原告认为其在本案起诉前多次催讨,第二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催讨,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检测费30000元,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检测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