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13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855486。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四方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7117025-7。
法定代表人:曾传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工程检测合同系承揽合同范畴,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对检测事实不认可为由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因涉案的是建筑工程,有严格的验收管理程序,被上诉人修建的学校教学楼必须经过桩基验收,未进行桩基验收,其主体工程不能施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桩基检测项目,有教育局、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被上诉人指派的人员在场,该工程进行验收时需要完整的手续,并将一整套验收材料提交到吉安市建设局进行验收、备案、存档。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桩基检测,被上诉人也已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报告完成验收。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检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辩称,1、被上诉人从没有委托上诉人进行工程检测,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检测合同,即使上诉人进行了相关检测事项,也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均是其单方制造的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的强制规定下,被上诉人不是该案检测费用的承受者,被上诉人无付款义务。所以,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274823.73元及利息89747.6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力公司提交了现场检测的部分原始数据及现场检测照片;提交了科力公司制作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及桩基检测决算表。被告认为科力公司提交的材料均无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人员签名,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企业法人,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工程检测合同系承揽合同范畴,按交易习惯双方应签订书面检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检测合同,原告提供证明其起诉事实理由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9元,减半收取计3384.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科力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据2、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吉安师范学校附属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3、桩基检测决算表;上述3证据证明科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的事实及检测的工作量;证据4:2011年吉安地区检测价格对比表,证明科力公司诉请的费用符合市场行情。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质证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只是签订了监理合同,不能证明科力公司实施的桩基检测与被上诉人有关联;2、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科力公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签字或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能证明其涉案的桩基检测工程及费用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科力公司以其完成了对被上诉人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的桩基检测,被上诉人也依据其出具的报告完成验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用及利息。但上诉人科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桩基委托其检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涉案工程的桩基检测具有关联性的事实,故上诉人科力公司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吉安市思源实验学校支付检测费用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上诉人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素梅
审判员  涂 强
审判员  赖苏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邹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