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855486。
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鑫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吉安市西肖家巷8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5636-X。
法定代表人:宋红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群,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工程检测合同系承揽合同范畴,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被上诉人对检测事实不认可为由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因涉案的是建筑工程,有严格的验收管理程序,被上诉人修建的学校教学楼必须经过桩基验收,未进行桩基验收,其主体工程不能施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桩基检测项目,有教育局、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及被上诉人指派的人员在场,该工程进行验收时需要完整的手续,并将一整套验收材料提交到吉安市建设局进行验收、备案、存档。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桩基检测,被上诉人也已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报告完成验收。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检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检测合同,不能证明对检测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存在检测事实,其诉请的检测费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权威机构鉴定,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科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桩基检测费124010.89元及利息35391.5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科力公司提交了现场检测的部分原始数据及现场检测照片;提交了科力公司制作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及桩基检测决算表。被告认为科力公司提交的材料均无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人员签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企业法人,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工程检测合同系承揽合同范畴,按交易习惯双方应签订书面检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检测合同,原告提供证明其起诉事实理由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科力公司提交证据1: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设计图纸,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桩基的事实;证据2:监理单位(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见证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工程检测的工作量;证据3:监理单位提供的证明,证明科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的事实及检测的工作量;证据4: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证明桩基检测报告符合设计要求;证据5:2011年吉安地区检测价格对比表,证明科力公司诉请的费用符合市场行情;证据6: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官网的报道,证明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2011年3月开工,2012年9月全部投入使用;证据7:检测费支付协议,证明双方达成支付检测费的意向。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科力公司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桩基检测;对证据2-7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科力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的桩基检测;证据3加盖“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的印章,对外没有证明力;证据4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的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加盖的是公司法律事务部的印章,且不能作为本案检测价格的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系科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科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均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实施了桩基检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而科力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且加盖的是单位职能部门印章,该证据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条件,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检测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5、7系科力公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未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检测费达成协议,依法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科力公司与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未签订书面检验合同。科力公司提供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桩基检测决算表及检测费支付协议均系其单方制作,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未予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科力公司以其完成了对被上诉人吉安市特殊教育学校的桩基检测,被上诉人也依据其出具的报告完成验收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用及利息。但上诉人未提供书面检测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桩基检测交由其承揽,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已实际进行检测且被上诉人依据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完成验收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检测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江西科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蓉
审判员 陈 麒
审判员 张才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