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财源兴达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集安市财源镇财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茂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3层3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安市财源兴达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茂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裁定指令集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二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酸法生产车间进行防腐工程施工。其中2016年9月9日订立的《供货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4月13日订立,合同第10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不成协议,由需方所在地仲裁”。2019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申请仲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吉05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二、集安市人民法院(2019)吉058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2019)吉058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重复诉讼错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解除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申请仲裁,请求的是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依据的是同一合同,但双方诉讼请求的标的不同,不是同一事实,各为独立的诉。2.集安法院(2019)吉0582民初167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应由通化仲裁委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需方所在地仲裁”,但该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集安市没有仲裁机构,而集安市隶属于通化市,所以推定该约定应指向通化市仲裁委。按照目前行政区划管理是“省管县”集安市直接隶属于吉林省政府管辖。因此,推定“需方所在地”上一级是通化市是错误的。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需方所在地仲裁”提出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向中国贸仲天津分会申请仲裁,可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由需方所在地仲裁”的约定。在庭审中,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也只是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协议中约定“中国贸仲天津分会申请仲裁”为理由,但该部分已经被通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成立。4.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二份合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仲裁”,但另一份《供货合同》却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全案应当向通化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也是错误的,至少对涉及《供货合同》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受理。综上,集安法院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恒茂翔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恒茂翔公司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待鉴定后按鉴定结论的修复金额承担);3.恒茂翔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恒茂翔公司以车间防腐面积结算单中本案诉争两份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申请仲裁,要求兴达公司支付供货合同的质保金181,977元及利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工程款1,906,014元及利息。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2019年7月3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兴达公司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一案。该院经审查认为,恒茂翔公司持有的车间防腐面积结算单有关仲裁条款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兴达公司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兴达公司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缺乏依据。于2019年9月24日裁定,驳回兴达公司的申请。现仲裁委员会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一、恒茂翔公司申请仲裁案件与原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均系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而兴达公司解除二份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恒茂翔公司的仲裁申请。恒茂翔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申请仲裁,虽然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足认定兴达公司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仲裁委员会尚未对双方就本案诉争两份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实质上仍然行使对案件的主管权,在仲裁裁决前,兴达公司的起诉部分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纠纷由需方(兴达公司)所在地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通化市设立有一家仲裁机构,隶属于通化市的集安市(兴达公司所在市)并未设立仲裁机构,故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诉讼过程中,兴达公司主张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有牵联关系;恒茂翔公司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庭审中,主张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改变了2016年9月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关于合同纠纷由法院主管的约定。因此,就本案纠纷兴达公司应当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兴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判决:驳回集安市财源兴达选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恒茂翔公司申请仲裁的案件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均系恒茂翔公司与兴达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在相关仲裁案件没有仲裁结果的情况,兴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