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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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129号
原告: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新宏东路23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御庭壹号商铺24-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程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绿程公司于2021年6月5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负责施工的“台州市椒江区金洋村公墓工程”项目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绿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2830元以及利息损失(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984.82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被告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原告新绿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市椒江区金洋村公墓工程,合同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近两个月时间,工程基本完成。另外,原告还根据被告方要求另外修建了一条山上的路以及在山脚路面下方铺设水管(均不在协方的工程承包范围内)。被告前期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41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单方宣布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予以拒绝,至今未予以支付。
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台州市椒江区金洋村公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确实做了一部分工程,后工程因故停工,目前尚有履约保证金20000元在被告处,对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具体多少不清楚,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主张根据被告要求在山脚路面下方铺设水管,确有其事,但对管子的数量、规格、人工费用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已购买***石碑运至项目现场,但现在现场没有看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告新绿程公司中标台州市椒江区金洋村公墓工程。原告新绿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市椒江区金洋村公墓工程;工程地点为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村;工程内容为招标人所提供的施工图所包含的道路、给排水、绿化、墓区土建及***墓碑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410000元;预付款为签订合同价的10%;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41000元。原告遂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组织人工进场开展施工。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停工通知》,**因接到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通知,要求停止该工程施工,故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原告停止施工后,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两份施工联系单,要求对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对联系内容为“造路从山下到山上29800元”的施工联系单予以签字**确认,对联系内容为“工程施工费用总计353030元”的施工联系单未予认可。台州天勤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曾接受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金洋村公墓工程进行测量,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该工程两处山体开挖方量以及砖块、沙、水泥等材料数量的测量报告。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台州市椒江区金洋村公墓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8383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绿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工通知》、施工联系单、工程图纸、现场照片,被告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测量报告》,浙江财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绿程公司与被告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因被告单方面宣布停止施工导致工程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及赔偿合理损失。由于工程已经终止,原告交纳至被告处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已购买***石碑并运送至项目工地以及在山脚路面下方铺设水管铺的问题,由于工程停工至今已两年有余,工地荒芜、材料灭失可能性存在,且现场因***生、道路积水等客观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两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石碑确为该项目工程所需用材,且被告对于原告对山下水管铺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两项工程款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0元。对于本案鉴定费5000元的承担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请其本身负有举证责任,但鉴于被告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举证困难,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83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78元。本案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台州市新绿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金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