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昇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环城西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昇和(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南报业大厦B座14楼中国水电新能源华东分公司。
清算组负责人:中电建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清算组成员。
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昇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昇和(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电建金湖公司)清算组、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电建新能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昇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2022年9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解散公司决议,上诉人虽然没有参会,但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在此情况下,原审第三人以绝对控股股东的身份强行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而未按照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诉,显属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案涉决议应当被宣告无效。
被上诉人中电建金湖公司清算组、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新能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江苏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案涉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股东决议无效;2.中电建金湖公司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建金湖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中电建新能源公司持股80%,江苏昇和公司诉称持股20%。该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十)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三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召开7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三人,其中董事长一人,由控股股东推荐,参股股东有权推荐一名董事,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二)股东决定解散……;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因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依法组成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2021年9月9日,中电建金湖公司董事会成员***等人代表该公司提议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形成了电建金湖[2021]2号文件,决定于2021年9月22日上午9时30分在济南市槐荫区济南报业大厦B座14楼水电新能源华东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议程为(一)审议中电建金湖公司解散注销的议题;(二)审议成立中电建金湖公司清算组的议题。该文件通知已于2021年9月10日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给了江苏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电建金湖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济南报业大厦B座14楼水电新能源华东分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应到会股东分别为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新能源公司(占80%股权),江苏昇和公司(占20%股权)。实际到会股东原审第三人,缺席股东江苏昇和公司。股东会议讨论了中电建金湖公司解散注销、成立清算组的方案,签署了《中电建昇和(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表决票》,由代表80%表决权的原审第三人表决通过了《中电建昇和(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并由原审第三人中电建新能源公司的代表***在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股东会的召开过程由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形成(2021)***槐荫证民字第101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电建金湖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9月5日与江苏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苏昇和公司参加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江苏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中电建金湖公司还有未处理事宜,此次会议讨论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严重损害小股东权益,明确表示不参加此次会议;中电建金湖公司也已于2022年1月21日被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江苏昇和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中电建金湖公司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首先,根据中电建昇和(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是股东会职权,故中电建昇和(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作出的注销该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其决议内容也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涉案关于注销中电建昇和(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内容由该公司持股80%的股东表决通过,且表决方式、程序均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属于可撤销情形。而江苏昇和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苏昇和公司如认为中电建新能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的,可依据公司法的其他规定向其另案主张,而非本案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江苏昇和公司要求确认2021年9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昇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江苏昇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昇和公司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标准审查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但是本案并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情形。
同时,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约定,对于公司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公司章程属于公司自治**,司法应当审慎介入。根据中电建金湖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解散,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关于解散公司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电建新能源公司持有中电建金湖公司80%股份,江苏昇和公司持有20%股份,股东中电建新能源公司在江苏昇和公司经通知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作出解散中电建金湖公司的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要求,该决议的内容及程序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对于上诉人江苏昇和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昇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昇和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宣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