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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终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审被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西巷乙16号楼老军营游泳场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消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302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2404.26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承包乌海市地矿大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道安装工程的消防布管工程后,雇佣**、***对该工程7、17、18、19、20、21、22、23楼层进行施工,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层5000元,并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2019年7月21日,上诉人在该工地十八层走廊铺设顶棚内消防电线管时,从梯子坠落,致左根骨骨折。上述事实证人**的证言能够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和***共同承包了该工程,本案**、***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是不争的事实,承包与雇佣只是说法不同而已。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将工程费转给**,再由**给付***”,并不影响**与***之间雇佣关系的成立,该支付方式恰恰能证实雇佣事实。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雇佣关系不存在,我们介绍给**干的,中间楼层是**干的,是**雇佣的,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我们是其中一个施工团队,并不存在我雇佣他的关系。我们是给长安消防的***干的,***是了加快速度让我给介绍了两个施工队,一个是**一个是**,**和**问***催要施工费用,就可以证明我们是其中的另一个施工方。 长安消防公司辩称,1.我司从未承包过案涉的乌海地矿大厦的任何工程项目;2.我司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3.上诉人主张的各项主张均与我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医疗费3099.26元,误工费30447元(46306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248元(33451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6610(38305元/年×20年×1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2404.26元;2.判决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承揽乌海市地矿大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道安装工程的消防布管工程,***与**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2019年7月21日,***在该工地十八层走廊铺设顶棚内消防电线管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的伤情为:左跟骨骨折。2020年5月28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乌中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0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90-120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系高坠外力作用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结合该案,***与**共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费转给**,由**与***进行分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存在雇佣关系,故***主张**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结合***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工程是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主张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系受**雇佣,**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因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对***直接进行了雇佣、管理及发放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