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1执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山西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晋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1、被告人山西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工程款3197082元及利息(以本金319708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40353元,由被告山西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过程中,1、2017年3月13日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分析提示,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
2、2017年3月13日起多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了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但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
3、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依法对被执行人山西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名单措施,对山西友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晋0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并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