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07民初757号
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柳巷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东里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智明,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擅自扣押的违约金3645419.78元、质保金455677.70元及材料款2303786元,共计6404883.48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太原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东大盛世华庭消防工程B1-B5楼,A1-A2楼,E楼的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实结算,并在同日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原告在施工中,被告不依合同履行,而是采取对已签施工合同图纸重新变更设计,为了等新图纸使工期一拖再拖。而且被告还将原告所承包的消防工程,另与他人再行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条款。2009年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结清已完工程款项6692399元。原判决书显示被告在庭审答辩时称:”因工程并未完工,未通过政府消防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具备”,并还称”扣减已完工程款40%后,不欠原告款项”。被告的辩称前后矛盾。经法庭释明,要求双方对其实际完成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种种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客观的对涉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16年1月5日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当时的诉求基于结清已完工的款项,因诉求有误,导致被驳回。但在诉讼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扣减完了40%工程款后,不欠原告款项。据此,被告的这种擅自扣减已完工40%款项于法无据,应当退还原告,并将5%的质保金及错误计算的材料款一并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曾起诉太原市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并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公司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山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2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1)**申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年1月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2009)并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对该再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再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前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诉讼,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同一,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34元,退还原告山西长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晓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