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4063号
原告:**新区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前,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新区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内,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某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98.7元(按税票总金额223974.34元为基数×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35000元的违约金5250元(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3个月,每月按5%计算)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追讨债务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1000元、代理费4000元、之前追讨债务的诉讼费106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供需方(被告)建筑消石灰粉,单价280元每方不含税票,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按实际收货量乘以综合单价,税金按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外支付供方,付款周期为需方收到供方税票后两周内。违约责任认定:按照《合同法》相应条例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全部义务,共计717方,后被告仅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15000元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建筑消石灰粉,单价280元每方。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按实际收货量乘以综合单价,税金按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外支付供方,付款周期为需方收到供方税票后两周内。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2、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收据(收款收据照片5张)、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全部义务,供应石灰粉共计717方,并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23974.3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3、2020年11月11日协议书、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付款转账记录截图(两次共计70000元)。证明剩余货款1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违约金按5%计算。
4、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代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产生的电话费、交通费、诉讼费(1061元)、代理费4000元,共计6061元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关于违约***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对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1061元)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并由**签名。合同约定供方(原告)供需方(被告)建筑消石灰粉,单价280元每方不含税票。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按实际收货量乘以综合单价,税金按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点外支付供方,付款周期为需方收到供方税票后两周内。违约责任认定:按照《合同法》相应条例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共计717方,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20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秦都区人民法院,但双方开庭时均未到庭,本院2020年7月30日对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费1061元。2020你年11月11日,***受**的委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下欠原告的80000元货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即2020年11月11日先付50000元(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35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该35000元,按5%承担违约金。2021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付款20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上被告的签字人为**,2020年11月11日**委托**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纠纷,应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被告来承担。2020年11月11日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0000元,但被告承诺按照85000元向原告付款,其中的5000元应系被告自愿承担的违约金。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部分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电话费无证据相佐,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代理费亦不予支持。另,原告曾因诉讼支出1061元诉讼费,该部分支出被告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下欠原告**新区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61元,以上合计16061元。
二、驳回原告**新区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新区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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