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802民初6843号
原告: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远大道西18号厚德华庭2层。
法定代表人:杨秉雄。
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工业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明。
委托代理人:辛桂诗,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枫,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伟,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桂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5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清远分公司签订了《凯景中央首座一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清远分公司将凯景中央首座一期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造价为1550000元,工期为30天;被告的清远分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并在工程竣工送电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给原告;如清远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款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2月24日竣工并开始送电,但被告的清远分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350000元。为此,原告公司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查,被告清远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分公尺没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并没有设立清远分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第三人包括莫鼎松等人设立清远分公司,该公司的设立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清远分公司经工商局认定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我公司就他人伪造公章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已报公安机关处理。二、我公司没有参与过涉案合同的履行,不清楚合同的存在,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签订《凯景中央首座一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凯景中央首座一期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550000元,甲方在施工进场3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在设备进场后支付进度款700000元,余款350000元在工程竣工送电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款总价的0.1%计算违约金。甲方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公章,并由莫鼎松签字。之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350000元并没有支付。
诉讼中,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清远分公司在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被告股东“梁镜洪”字迹、“梁柏荣”字迹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出自被告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同一人字迹及印章印文。被告亦向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被告清远分公司是通过伪造被告的相关文件及伪造被告股东签名,以虚假资料获得工商登记的情况。2015年2月4日,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向被告发出《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告知如下:经查明,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本院认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分公司登记,并以该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胡梓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