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8316号
原告: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北供电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8217361615367。
法定代表人:冯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柔,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08161792。
法定代表人:刘学斌。
诉讼委托代理人:蔡东兴,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智达,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佛冈县电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了质证。原告佛冈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黄翠柔到庭参加庭审,陈锐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兴到庭参加庭审,王智达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冈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9500元,合计495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计算至2017年,按照2013年度的五年定期基准利率4.75%的年利率计算,计算公式为:9500元=40000元×4.75%×5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对其司兴建的清远御墅莲峰供配电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编号FY-ZB2013330。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投标保证金4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未中标此工程,按照《招标文件》第12.3款约定,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通过邮件、发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仍拒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相关规定,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富盈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可知,原告应于2017年1月29日前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并非于2017年3月7日寄出律师函。原告2017年3月7日寄出律师函,即使被告收到,也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29日届满。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佛冈县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中依法提交了招标文件、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EMS快递回单、律师函、QQ邮件记录为证,被告对除QQ邮件记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定有无收到QQ邮件。原告佛冈县电力公司在第二次的质证中提交了证人潘某、黄某社保缴费明细、两证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被告对两证人社保缴费明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富盈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被告对其兴建的清远御墅莲峰供配电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文件编号FY-ZB2013330,招标保证金40000元,招标文件第12.3条的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还。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投标保证金40000元转账至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证金。
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开标。原告称一般在开标之后十天内按照行业惯例会确定中标单位,被告称在2013年11月11日开标当日就确定了中标单位。双方均确认原告没有中标。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中标,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在确定中标单位十个工作日后退还保证金,即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并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退还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从开标后至起诉之日都没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故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自己在开标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律师函及邮单回执为证,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364925168@QQ.COM于2015年1月29日向收件人1294676984@QQ.COM发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电子邮件并将收据作为附件,律师函及邮单回执显示原告代理人陈锐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邮单于2017年3月8日妥投。
另原告还主张案外人清远市方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公司)的员工潘某、清远恒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的员工黄某曾同原告一起前往被告现场追讨涉案招投标的保证金,并申请了潘某、黄某出庭作证。经查,潘某为方能公司人员,黄某为恒达公司人员,两家公司均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40000元,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30日向方能公司退还了保证金,于2016年9月8日向恒达公司退还了保证金。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代表方能公司前后去了被告处4次,前两次是自己去的,第一次是2015年1月去交申请,第二次是2015年1月底拿被告开具的支票,方能公司退款成功后,佛冈县电力公司打听到我司退款成功的情况,鉴于潘某比较熟悉退款流程,佛冈县电力公司就请潘某帮忙带他们去到被告处申请退款,之后潘某于2015年4月和2016年8月带佛冈县电力公司投标主管黄嘉明去到被告处催款;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代表恒达公司前后去了被告处3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去,第二次是2016年8月去交资料和留联系方式,第三次是2016年9月去拿被告开具的支票,前两次是跟佛冈县电力公司投标主管黄嘉明一起去到被告处催款。被告对证人潘某陈述的前两次追讨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是追讨涉案项目的保证金,只能证明方能公司有追讨保证金的事实,对潘某陈述的后两次的追讨过程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其陈述的同行人员情况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人黄某陈述的2016年9月追讨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是追讨涉案项目的保证金,只能证明恒达公司有追讨保证金的事实,其他的追讨过程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陈述的同行人员情况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1日开标,按理在开标当日原告就已经知悉自己是否中标,被告主张在2013年11月11日开标当日就确定了中标单位,其陈述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没有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12.3条的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确定中标单位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退还,即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退还。现被告没有退还保证金,并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虽然不确认有收到原告方于2015年1月29日发出的电子邮件,但根据答辩内容可知,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在原告发出电子邮件两年后的2017年1月29日届满,即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催款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即诉讼时效于该日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三年。之后原告代理人陈锐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邮单于2017年3月8日妥投,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也处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内;第二,案外人方能公司、恒达公司同样向被告缴纳了40000元保证金,也同样经历了多次催款的经历,方能公司、恒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按常理其派员出庭支持原告的可能性不高,现该两家公司不仅派员出庭作证支持原告,且出庭的证人也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关系,故证人潘某与证人黄某的陈述可信度较高,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可知,证人潘某、证人黄某于2015年4月和2016年8月与佛冈县电力公司人员一起去到被告处催款,故诉讼时效在催款时也发生了中断的效力,原告的起诉也处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之内。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原告诉请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原告诉请的年利率4.75%为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为限)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莉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