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县人民中心综合楼一楼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553628009C。
法定代表人:陈茂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花,佛冈县潖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106国道北供电局办公楼(仅限办公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361615367。
法定代表人:李伯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炽玲,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拖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分期支付。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工程完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粤182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被告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省佛冈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受理费,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申请退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如上诉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而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支付工程款余额,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冈县中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文雄
审判员 曾文东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