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胜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汕尾市胜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尾市高瞻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02民初539号
原告:汕尾市胜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通港中段F栋后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2Y。
法定代表人: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尾市高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9K。
法定代表人:朱水秋,现羁押在汕尾市看守所。
原告汕尾市胜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尾市高瞻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水秋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尾市胜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人民币2135000元以及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欠款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38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配电工程发包交由原告承包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汕尾市城区×××边火车站后面,双方并于2018年10月18日共同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价款为:含税价人民币30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给原告(乙方),即915000元;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等主要设备到位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给原告,即915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给原告,即610000元;通过验收合格并送电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给原告,即305000元,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竣工后由乙方组织供电部门及被告进行验收,验收合格送电后交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配电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及供电局共同于2019年9月11日组织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9月16日送电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人民币915000元,尚欠213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均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如上之全部请求事项。
被告汕尾市高瞻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3.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接电确认书。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WSJ-2018-23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配电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承包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915000元给原告,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等主要设备到位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915000元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20%即人民币610000元给原告;通过验收合格并送电后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10%即人民币305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转账人民币915000元给原告,而原告亦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9月16日送电。但被告至现未付其余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询问被告法人代表人,其表示只支付了915000元,确实尚欠原告人民币2135000元。其不是不还,而是其跟汕尾农商行贷款,贷款未发放,其就被纪委抓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送电,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毕,但被告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人民币915000元后,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他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0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915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35000元,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最后的总工程款的10%的支付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除了总价款的10%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外,其余的均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均从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2019年9月16日是涉案工程送电的日子,可视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因此,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人身受限制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尾市高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汕尾市胜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135000元,并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50.59元,由被告汕尾市高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八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卫强
审 判 员  谢秋莹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