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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2171号 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5675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891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2993元(租金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滞纳金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35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阳光家园小区D5-19商铺,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5日到2021年6月30日,房屋租金(含物业费)为4233元/月,租赁费用按先付后用的原则进行,被告应按季缴纳租金,每次租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欠交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2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支付使用房屋的费用,被告始终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的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分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在2021年1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坐落于阳光家园小区D5-19商铺,建筑面积约156.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含物业费)每月4233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就上述租赁物又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420元(含税),租金缴纳按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按季交纳,每次租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纳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欠交金额的0.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但自2021年7月1日起再未交纳房屋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交纳房屋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未交纳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金,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金额应以第二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3420元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的足迹为30780元。关于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但双方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30780元(3420元/月×9个月)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房屋租金之日止,以欠交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