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2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姑姑,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5675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353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 2 被告:南昌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0MB1F95703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城投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南昌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原为南昌市路灯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昌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设施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449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8757.37元”。2020年5月22日上午4时48分,原告驾驶“青桔”牌共享两轮电动自行车从南昌市第二体育学校出发,途径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路段的江西省图书馆门口附近时跌倒受伤,经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进行开颅手术后病情好转,但身体仍遗留残疾。事故发生地点为施工路段,该项目名称为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涉事路段未限制车辆通行,安全防护措施 3 存在重大缺陷,无安全警示标志,亦未设置照明设施,被告南昌城投公司作为项目工程发包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监督职责,被告中铁八局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市政设施中心未设置照明设施,三被告存在过错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城投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路段。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南昌城投公司没有责任。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6.1.9.2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所以被告南昌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受伤地点不明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南昌城投公司的诉请。另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均不予认可,其中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由其他原因产生,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计算不合理,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无扶养弟弟义务,且原告弟弟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确定。 被告中铁八局辩称:首先,被告中铁八局承包的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系在南昌市洪都大道基础上进行快速升级改造,**都大道系南昌市主要交通要道,为保证城市的交通顺畅,该路段升级改造过程中为非限制通行路段。相关单位对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作出明确要求,在道路升级改造过程中要保证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施工单位采取半幅封闭施 4 工,故该路段为非限制车辆通行路段,则设置通行照明设施与被告中铁八局无关;其次,被告中铁八局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一是进场施工之前对施工区域设置高度2米的固定围挡,固定围挡区域即为施工范围,二是固定围挡下部设置高度0.5米的防撞墩,并对防撞墩设置黄色警示油漆,三是在固定围挡上下两侧设置警示发光条;再次,原告骑行摔伤地点不在被告中铁八局施工区域内,其仅是诉称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途径被告中铁八局施工路段摔伤,并非是因其通行被告中铁八局施工路段导致摔伤,原告受伤与被告中铁八局无关,被告中铁八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原告明知共享电动自行车未上牌,未配置安全头盔,未设置骑行照明设施,其仍于凌晨4时许骑行至视线较差的路段,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中铁八局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中铁八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八局的诉请。 被告市政设施中心辩称:首先,本案事发现场处**都大道快速化改造阶段,该工程仍在施工期间,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故其没有管护职责;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其不是施工方,亦不需要承担责任;最后,即使按原告所述事发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上午4时许,根据南昌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日南昌市日出时间为上午5时07分,而天亮时间一般早于日出时间24分钟左右,也就是事发之时天色已亮,事发原因与照明无关,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索赔费用与事实不符, 5 关于医疗费,对于原告被他人殴打产生的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其中部分医疗费的发票系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若原告不能对该证据予以补强,该部分医疗费应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其一防损员系服务业人员,应按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二应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计算,其三事故发生后至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近半年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收入并无减少,其四原告被他人殴打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年41188元,且原告被他人殴打产生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其弟弟无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汇总表、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通知书、***定意见书、江西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离职证明、社区证明、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被告南昌城投公司提交的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八局提交的关于请求审核洪都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交通疏解方案的报告的回复意见、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道路工程施工方案、照片,被告市政设施中心提交的南昌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拆除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高杆照明路灯的函、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南昌市市政基础设施移交接受表、起诉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上午4时51分许,雨天,原告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在南昌市洪都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江西省摔跌倒地导致受伤。当日7时许,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第8、第9前肋骨折;***骨折;右肺感染;肝硬化。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训练,择期行颅骨修补术。产生的医疗费为149048.29元,原告个人支付金额为21998.99元。2020年9月5日,原告第二次前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伤口迁延不愈。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产生的医疗费为121229.95元,原告个人支付金额为43438.89元。2020年12月19日,原告第三次前往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后遗症、切口愈合不良并感染。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产生的医疗费为894.4元,原告个人为此支付医疗费659.68元。2021年2月20日,原告第四次前往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癫痫发作;脑挫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休息;口服苯妥英钠,门诊随诊。产生的医疗费为2984.03元,原告个人为此支付医疗费475.99元。2021年4月4日,原告被人殴打后第五次前往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癫痫发作;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产生的医疗费为3307.57元,原告个人为此支付医疗费439.95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第六次前往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癫痫发作;脑外伤后遗症;**跟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左下肢制动6至8周;有情况我科随诊。产生的医疗费为3698.5元,原 7 告个人为此支付医疗费489.51元。原告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六次,共计住院186天,另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意外伤害医疗费260元,实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合计67243.01元。2020年7月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事故现场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无原始现场,原告父亲于2020年5月22日23时07分许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报警;事发地为施工路段,呈南北走向,双向四车道,道路两侧设有围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齐全,道路平直,沥青路面;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2月4日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江西民信和成***定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270日;3、被鉴定人**的左前臂及左手肌力2级后续需行康复训练、理疗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4000元整,其癫痫后续如需药物治疗,可根据实际发生的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南昌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铁八局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北起英雄大桥,南至北京东路以北; 8 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工程内容为桩号范围内的桥涵工程、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绿化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监控设备室基础及管线预埋工程、照明工程、附属设施等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项目及建设方委托的与本项目建设相关的管线迁改、构筑物拆除、场地清埋、交通导改、临水临电等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桩号K1+080—K4+499(不含PM92墩柱及伸缩缝);计划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指令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4个月内完成;工程总日历天数730日历天(即24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另该施工合同中第6.1.9.2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安全责任,双方明确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理赔。2017年5月,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洪公交管函[2017]130号关于请求审核洪都大道快速路改造工程交通疏解方案的报告的回复意见,为确实保障施工期间道路交通通行有序、畅通,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特提出几点意见,其中部分内容为:确保施工便道,洪都大道全线保留至少双向四股机动车道(每股3.5米),两股人非混行道(每股5米)便道,施工便道按照市政道路标准建设,施工便道要进行共面改造;优化路口交通组织,洪都大道阳明东路口、南京路口、北京路口、解放路口、墅溪路口采取南北向禁左管理措施,提高路口通行效率;优化路段交通组织,省图南路恢复机动车双向通行,湖滨南路采取由南向北单行;设置机动车掉头区,在洪都大道的省地震局门口、省图南路口、九医院门口、***段、鼎晟国际门口段设置机动车掉头区,掉头区要渠化展宽。 再查明,南昌市路灯管理处与其他单位经整合组建为南昌市市政设施事务中心,被告市政设施中心的业务范围为: 9 协助局机关做好全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照明设施等设施的监督考核、行业规范制定、市政设施工程建设事中事后监管等事务性工作;负责城市市管道路、桥梁隧道、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等事务性工作;承担全市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等职责。 庭审中,就事发地点,原告称其摔伤地点即江西省施工未设置围挡,无安全警示标识,地面坑洼,有巨石,钢筋、螺丝凸出,且无照明设施,为此提交了照片及视频(由原告姑姑***拍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照片及视频系原告家属事后拍摄,未能反映事故发生地的全貌,且拍摄时间并非事发当日,拍摄的位置亦非事发地点,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就工作情况,原告提交了一份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以证明应按每年67474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份离职证明内容为:“**于2020年5月16日入职,担任红谷中心防损员,2020年11月9日起与我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 就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称其在事发之前,与其弟弟**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为此提交了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及证明等证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弟弟已成年,原告无扶养弟弟的法定义务。 另就事发路段的照明设施管理情况,被告市政设施中心称事发路段正处于施工阶段,施工内容包括照明工程,其并无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为此提交了关于拆除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高杆照明路灯的函、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等证据。对此,被告中铁八局称其与被告南昌城投公司签订的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照明工程的约定属于新建照明设施,对于既有的照明设施管理不在被告中铁八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 1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雨天清晨骑行共享电动自行车在南昌市东湖区摔倒受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分析,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原告未注意安全驾驶,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路段为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路段,被告南昌城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中铁八局,且双方在九洲高架二期延伸工程(洪都大道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承包人的安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南昌城投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市政设施中心未设置照明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昌城投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包含照明工程,照明工程则由被告中铁八局负责施工,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涉案路段无照明且其受伤与无照明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案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仅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照片及视频,但该照片及视频均系原告家属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所拍摄,且难以证明拍摄地点系本案事故发生地,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交通环境的描述,事发地为非限制通行路段,道路两侧设有围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齐全,道路平直,且为沥青路面,因此被告中铁八局作为施工单位尽到了有效的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不足以证明 11 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和预见雨天清晨出行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因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系三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31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12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1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