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02民初590号 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5675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南昌丰与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3286823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诫,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首都,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丰与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与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与江西丰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采用投资建设及广告运营一体化模式(即BOT)选定丰华公司作为南昌市红谷大厦屋顶钢构(含广告牌)工程的投资建设运营商,投资款暂定为470万元,投资回报年限为9年6个月,若实际投资价款有增减,则按总额每增减80万元,回报年限增减一年(精确到月)予以调整。同时,协议还约定投资回报年限系指工程竣工后至经营期满。投资回报期内广告牌由丰华公司运营,投资回报期满后前述工程经营权、产权即归原告。经核算,丰华公司实际投资价款为6036948.75元,投资回报年限调整为11年2个月,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而后根据原告与丰华公司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两份《公益广告制作(协议)合同》,丰华公司投资回报期分别延长96天、135天,延长后,投资回报期应与2019年10月17日终止。目前,投资回报期早已届至,但虽经多次催告,丰华公司仍未将红谷大厦屋顶钢架及广告牌经营权和产权交还给原告。丰华公司已于2016年6月29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被告***、***。且在丰华公司注销后,未及时通知原告,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后由丰华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被告丰与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继续接洽《协议书》所涉事宜。因此,原告认为丰华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原告交还红谷大厦屋顶钢架及广告牌经营权和产权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丰华公司注销后,其原有股东即被告***、被告***及实际承继丰华公司权利义务的被告丰与华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与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权及产权交接手续,并赔偿逾期交还所造成的原告护416.39万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交还之日至)。同时,因被告不按约交还红谷大厦B座屋顶钢架构及广告牌,则在此期间引发的任何责任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所享有的投资回报期即经营期限截止至2019年10月17日到期;2.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红谷大厦屋顶钢结构及广告牌经营权和产权的交接手续,向原告交还红谷大厦屋顶钢结构及广告牌;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还红谷大厦屋顶钢结构及广告牌所造成的损失416.39万元(自2019年10月18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实际应计算至交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属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欢 人民陪审员  罗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