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稳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咸宁市**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858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稳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北路918号A89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中大道4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稳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XX集团有限公司、咸宁市XX有限公司、南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85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稳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南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的银行账户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稳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南昌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开设的账户XXXXXXXXXXXX********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