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10民初6343号
原告:黑龙江省百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8号恒运花园B座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冀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黑龙江省百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百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被告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百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6485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59364.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6月起陆续与被告签订七份《样板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如期完工,与被告进行工程竣工交接。被告均已经验收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564853.45元,故诉至法院。
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564853.45元,与被告财务对账后的款项有差,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559364.22元。被告同意支付一半现金,剩余的以物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9年起陆续签订了《样板间维修施工合同》三份、《样板间维修工程补充协议》、《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二份、《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就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结算造价的95%,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支付前原告应提供合法等额发票。上述合同工程均已竣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9364.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抗辩,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与被告按时支付货款才是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发票仅为原告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工程款559364.22元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百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936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96.82元(原告预交4724.27元),由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久洋
书记员薛莉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