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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3民初2505号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803-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78856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二路28号29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CQCRP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裁定,保全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032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0198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企业。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温州空港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原告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双方约定监理费为1889992元,监理服务期为24个月,并约定免费宽限期3个月。如工期延期,则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延期期间的监理费。根据实际进场工作情况,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即已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依据合同期限及宽限期约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进入延期监理期间。2021年7月27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监理费1322994元。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即与被告沟通费用支付事宜。2022年2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成本部经理**钱发送《温州空港项目一期监理合同结算汇总表》,主张结算并支付监理费用。2022年2月18日,**钱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核减部分费用后,确定监理费用总额2026290元。上述费用审核确定后,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却始终未予支付。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异议,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金额无异议为2026290元,已经支付1322994元,未付款金额703296元。其中101314.5元(审定结算金额2026290*5%)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5条约定保修期为两年,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上保修期起止为2021年8月到2023年8月,该部分监理费2023年8月到期,剩余601981.5达到支付条件被告认可。利息损失不认可,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催告程序,即向法院起诉,逾期付款损失不合理。 原告补充陈述:2022年2月14日向**钱发送结算汇总,2022年2月18日**钱回复审核后的结算金额,结算时间应为2022年2月18日,保修时间截止到2023年7月27日。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5条约定当期监理工程竣工合格完成备案并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监理费总额的95%。2022年2月18日被告回复审核后的结算金额,应该从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补充答辩称:2022年4月26日,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26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温州空港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内相关开发建设工程的监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监理费含增值税总价为1889992元,监理服务期为24个月,并约定免费宽限期3个月。如工期延误,被告的监理服务期限相应顺延,超过3个月之后的,延长服务期费用按人工综合单价包干,每个施工阶段监理人员配备标准由被告确定,过程若需增加、减少需报被告批准后可按实结算。当期监理工程的监理费付至该期工程暂定监理费总额的70%后,被告暂停付款,待当期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并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监理费总额的95%;其余5%作为2年保修期阶段监理费,保修期监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 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即已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21年7月27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4月26日,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审定造价(含税)202629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229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地指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人员信息、温州空港项目一期监理合同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4日向被告成本部经理**钱发送《结算汇总表》,主张结算及付款。**钱则于2022年2月18日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经被告审核的《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确认监理费总额为2026290元。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钱并非合同约定的对接人,对接人是***,即使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双方也在聊天中表明结算需要履行审批手续;温州空港项目一期监理合同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温州空港项目一期监理合同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金额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件信息核对,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对方于2022年2月18日回复“还早,结算先批完”也表明结算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尚未最终确认,也不能证明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监理费601981.5元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该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待当期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并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监理费总额的95%,2021年7月27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本院酌情确定以应付监理费601981.5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601981.5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198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保全费4036.5元,由被告温州宝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