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803-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6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年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文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真实的意思表示,自行增设扣款条件,与客观事实相悖。首先,双方当事人就扣留保证金作出的约定的前提是小业主就工程质量类投诉超出3%。一审法院认为《交楼验收记录表》部分虽系原件,但记录仅为业主的一方陈述,并无后续勘察落实情况,将勘察落实作为扣款条件之一,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万年基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客户反馈表》中包含有业主就工程质量问题反映处理意见的情况,与《交楼验收记录表》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核而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万年基业公司与文华公司办理结算并接收文华公司开具的发票系认可无须扣除5%的保留金。不提扣减费用并不代表万年基业公司放弃了扣留保证金的权利,且发票系文华公司自行开具的,万年基业公司并未对此作出抵扣;三、《万年基业***山湾港城项目北一区(A区)施工监理合同》中未约定5%的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文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催告过。一审法院按《结算书》签订次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要支付保留金,支付时间也应该在《结算书》签订之后,并且在万年基业公司对小业主的投诉进行统计后再确定支付金额。另外,亦需文华公司催告后给予万年基业公司合理的支付期限。
文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审理在查清全案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当得到维持。万年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驳回。一审中文华公司已经充分举证,涉案基本问题已经全部查清,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华公司针对万年基业公司的上诉状提出的回应如下:首先,万年基业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质量投诉超过3%的投诉率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认定万年基业公司应支付剩余5%监理费并非仅仅依据万年基业公司与文华公司签署的《结算书》及万年基业公司接收的全额发票的事实,万年基业公司以偏概全,混淆视听。最后,案涉《万年基业***山湾港城项目北一区(A区)施工监理合同》虽未明确剩余5%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但从合理履行的公平角度来讲,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年基业公司立即向文华公司支付监理费106309.90元及逾期利息5337.6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万年基业***山湾港城项目北一区(A区)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年基业公司委托文华公司为***山湾港城项目北一区(A区)项目提供施工监理,监理费暂定总价255009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监理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累计利息额不得超过当期应付款总额的10%;酬金支付方式:…3.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签收后)、结算完成签订《结算确认书》及小业主交房后,委托人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本工程的最终考核保留金,若小业主交房因工程类问题而致投诉率超过在3%则视为最终考核不合格,在结算价款中全额扣除该部分保留金,即最终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反之若投诉率控制在委托人规定的范围内,则视之为考核合格,全额支付该部分保留金,即最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剩余金额的等额发票。
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陆续交房。2020年5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书》一份,明确案涉项目的监理费最终结算价为2126198元,并注明:此价款为本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责任后,本合同即为终结。
另查明:1.万年基业公司已支付最终结算价95%的监理费2019888.10元。2.文华公司已向万年基业公司交付金额为2126198元的监理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若无法提供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万年基业公司以案涉项目的客户投诉率超过3%为由拒付剩余的监理费106309.90元,万年基业公司为此提供了《交楼验收记录表》、《客户反馈单》,拟证明辩称事实。但万年基业公司提交的《客户反馈单》为复印件,该院不予采信。《交楼验收记录表》从形式上看虽有部分原件,但记录表仅为业主一方陈述,并无后续勘察落实情况,且交楼事实基本发生在2017年4月之前,即双方当事人在最终签订书面《结算书》之前早已完成交楼,但万年基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文华公司反馈沟通过工程瑕疵事宜,也未有在《结算书》上提出扣减监理费的意思表示。相反,万年基业公司已经接收了文华公司开具的全部监理费发票,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该院对于万年基业公司现以瑕疵率超标为由拒付监理费,不予支持,万年基业公司应支付文华公司监理费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如最终考核不合格,可在结算价款中扣除5%的保留金,因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结算,文华公司现自《结算书》签订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337.6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6309.90元及逾期利息5337.64元,合计111647.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1元,***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监理费支付催讨函》一份,拟证明:文华公司就涉案监理费曾进行过催讨。
万年基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涉案小区的投诉率高于3%,万年基业公司有权扣减保留金。其次,双方结算是2020年5月18日,催讨是2020年12月10日,即便要承担5%的监理费,也应该从催讨后计算这部分的利息,而不是从结算单签署次日即2020年5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文华公司向万年基业公司发函,催讨剩余5%的监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5%的监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万年基业***山湾港城项目北一区(A区)施工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本工程的最终考核保留金,若小业主交房因工程类问题而致投诉率超过在3%则视为最终考核不合格,在结算价款中全额扣除该部分保留金,即最终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反之若投诉率控制在委托人规定的范围内,则视之为考核合格,全额支付该部分保留金,即最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在一审审理期间,虽万年基业公司提交了《交楼验收记录表》、《客户反馈单》以佐证投诉率高于3%及其有权扣减该部分监理费,但《客户反馈单》并非原件,而《交楼验收记录表》中所载投诉情况亦未经后续核实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万年基业公司提出的相关诉称不予采信,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5%的监理费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万年基业公司自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书》次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属妥当。万年基业公司以文华公司曾在结算后进行催讨未予主张应自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后起算相应的利息,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年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