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华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431号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803-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78856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洋沙山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7145971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监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2844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至合同总额100%,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被告已支付监理费至合同总额的73%已余,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至合同总额的100%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3.涉案项目监理费以最终结算为准,且实际结算是按照竣工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并非原告认为的按照固定总价且无需进行结算。4.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就此作出扣款,该扣款应在被告应付监理费中予以抵扣。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二期(B区)施工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二期B区项目提供施工监理,总建筑面积为108209平方米,合同固定总价1623135元,综合单价为1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监理期限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12日,工期延长的免费服务优惠周期为3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每季度支付合同总额的10%,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监理范围、监理工作内容、相关奖励、违约扣款等作了约定。 2017年6月5日、8月10日,被告分别作出《工程罚款单》各1份,载明因工作失误、评估综合得分低各处罚原告1000元,原告方签收了上述《工程罚款单》。 本案所涉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实际建筑面积为107721.14平方米。被告已累计支付监理费1194687.50元。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报告》,载明“我司已按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完毕,工程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按合同约定,我司报送本工程结算资料于贵公司。我司确认,所有按合同约定支持本工程结算价款的全部资料本次均已提交,没有需要补充的资料。本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1623135.00元,我司上报该合同结算价款¥1623135元,现申请与贵司办理结算事宜”。2020年7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在上述报告中签名并书写“同意结算”。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监理费支付催促函》,载明“我公司监理的万年基业***山湾海港城二期B区项目,按照合同要求,2018年11月已经全部完成合同要求。合同要求结算之前应支付80%的监理费,至今没有支付,也没有对我司说明原因。现在工程已经2018年12月底竣工验收。结算工作及监理费支付与贵司多次协商催促,但贵司没有给予书面答复。现要求贵司按合同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监理费。”被告项目经理于次日签收了上述材料。 2021年8月17日,被告发函至原告,反馈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并详列了需要补充提供的结算资料名录。2021年11月19日,原告就此回函说明,并再次将被告详列的结算资料邮寄被告,被告签收了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二期(B区)施工监理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申请报告》、《监理费支付催促函》、《回函》、EMS快递面单、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被告提供的《关于补充完善相关结算资料的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监理费用是否需要结算;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监理费用需要结算。 原告方认为,涉案监理费系固定总价无需结算。被告认为,涉案项目监理费须以最终结算为准。本院认为,《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二期(B区)施工监理合同》关于价款既约定了“合同固定总价1623135元”,又约定了“综合单价为1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虽采用了“固定总价”之表述,但该总价系基于综合单价×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而综合单价又明确“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以及相关奖励、违约扣款等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需对涉案监理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在2019年发送被告的《结算申请报告》中载明的“现申请与贵司办理结算事宜”等表述,也印证了监理费并非不变总价,而是需要结算。 二、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二期(B区)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已接近两年,而被告确认同意结算至今亦一年四月有余,被告除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函反馈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外,并无任何进展。根据被告答辩意见,结算依据主要为综合单价与实际建筑面积,而综合单价为合同所明确,实际建筑面积则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早已载明,被告并未合理解释为何截至目前还未结算完毕,本院有理由怀疑系被告怠于结算。为了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院认为结算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剩余监理费。关于涉案监理费的数额,《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二期(B区)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5元/平方米,涉案实际建筑面积为107721.14平方米,故按照综合单价*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监理费总额为1615817.10元,扣除已付款1194687.50元及罚款2000元,尚应支付的费用为419129.60元,超过部分,本院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监理费419129.6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727元,减半收取3863.50元,由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由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保全费27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