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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435号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诉至法院,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监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06309.90元及逾期利息5337.64元。 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项目共有703户,投诉86户,投诉率超过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终5%的考核保留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即便支付,合同也未约定最终考核保留金的支付时间,不应从结算日次日开始计算利息。 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万年基业***山湾港城项目北一区(A区)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山湾港城项目北一区(A区)项目提供施工监理,监理费暂定总价2550096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监理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以下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累计利息额不得超过当期应付款总额的10%;酬金支付方式:…3、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签收后)、结算完成签订《结算确认书》及小业主交房后,委托人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另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本工程的最终考核保留金,若小业主交房因工程类问题而致投诉率超过在3%则视为最终考核不合格,在结算价款中全额扣除该部分保留金,即最终支付至结算价的95%,反之若投诉率控制在委托人规定的范围内,则视之为考核合格,全额支付该部分保留金,即最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监理人向委托人提供剩余金额的等额发票。 本案所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陆续交房。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一份,明确案涉项目的监理费最终结算价为2126198元,并注明:此价款为本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责任后,本合同即为终结。 另查明:1.被告已支付最终结算价95%的监理费2019888.10元。 2.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金额为2126198元的监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监理合同》、《结算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陈述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若无法提供证据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案涉项目的客户投诉率超过3%为由拒付剩余的监理费106309.9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交楼验收记录表》、《客户反馈单》,拟证明辩称事实。但被告提交的《客户反馈单》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交楼验收记录表》从形式上看虽有部分原件,但记录表仅为业主一方陈述,并无后续勘察落实情况,且交楼事实基本发生在2017年4月之前,即原被告在最终签订书面《结算书》之前早已完成交楼,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原告反馈沟通过工程瑕疵事宜,也未有在《结算书》上提出扣减监理费的意思表示。相反,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全部监理费发票,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于被告现以瑕疵率超标为由拒付监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合同中约定如最终考核不合格,可在结算价款中扣除5%的保留金,因原被告已完成结算,原告现自《结算书》签订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337.6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6309.90元及逾期利息5337.64元,合计11164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