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431号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803-804、807、8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熠、郑关军,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关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经招标程序,依法中标被告招标工程委托监理项目,为此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及代建人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见证人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市余杭区***良熟区块高层公寓项目(一期),工程监理范围为余杭区***良熟村农民多高层公寓寓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包括主体工程、水电安装、电梯安装、室外附属工程、环境绿化、供电、消防、暖通、弱电以及场地三通一平等所有工程建设内容。本工程监理服务期为850日历天,监理费为6239223元。同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的监理费暂定6239223元,实际监理费按工程竣工后的审计价作为计费基数进行监理结算。并约定如工程延期2个月以内不计监理延期服务费,如工程延期2个月以上则另增加监理延期服务费。监理延期服务费计取:工程结算总造价调整后的总监理***包施工合同工期X延期天数,监理延期服务费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后全部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最后审计的竣工总造价为50444.963万元,故依据合同约定需调整实际监理费,2016年4月11日经结算实际监理费为7704906元,结算单经代建单位确认**,经跟踪审计单位审核同意支付。因监理工期延期,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代建单位、审计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签证延期监理费结算、支付审批单,因各种客观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共311天[详见(2015)***初字第1855号2277号民事判决书],本工程监理延期费按189天计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工程的延期监理费为138.73万元。代建单位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延误情况属实,跟踪审计单位(浙江天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本工程延期服务时间按156天计取,监理费为1145801元,建设单位也签字确认同意审核意见。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监理费用,但被告拒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监理费114508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50498元(从2018年6月1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算至判决生效止,按月息0.63%计算),共计11955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为850日历天,监理费暂定6239223元以及工程延期2个月以上,应另增加监理延期服务费及计取计算方式。
2.《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区块高层公寓项目(一期)工程实际监理费结算单》一份,证明最后审计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为50444.963万元。
3.《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区块高层公寓项目(一期)工程延期监理费结算、支付审批表》一组,证明代建单位浙江贝利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延误情况属实,跟踪审计单位**审计确认工程延期服务时间按156天计取,监理费为1145801元,以及建设单位也签上字确认同意审核意见。
被告答辩称,延期监理服务费以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证据是原、被告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三大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违反文件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延期相关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原告在保修期间3个月对工程进行巡查,也需要被告认可,和书面检查报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余杭区建设局招标备案表一份,证明案涉监理合同是属于必须经招标投标的合同,并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后办理了备案手续。
2.监理的招标文件一份,证明1、该招标文件经过管理部门备案,监理服务期从签订监理合同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另加保修期,不少于施工总工期850日历天,另加保修期。2、有关报价的详细说明可在投标书的相应条款中予以说明,对没有填报的费用,业主将不予支付,并认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报价表中的其他单价和合同价中。实际监理费按工程审核标底为计费基数进行结算。
3.监理招标文件(商务标)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监理费报价分析汇总表确认不存在原告还应收取延期监理服务表。
4.国家发展改革、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能形式双方协商价。根据政府指导价的收费规定,原告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没有相关的政策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原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熟区块高层公寓项目(一期)的工程监理。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施工监理合同的监理费为人民币6239223元。本工程监理服务期为850日历天。具体从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另加保修期。本工程的监理费暂定为人民币6239223元,实际监理费按工程竣工后的审计价作为计费基数进行监理结算。监理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监理人向委托人缴纳监理费10%的履约保证金,即623922元,同时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酬金的20%,即1247844元,工程进度达到±0.00后七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酬金的20%,即1247844元,工程主体全部结顶后七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酬金20%,即1247844元,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即623922元;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满一年或工程审计结束(两者以迟者为准)后七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至监理费的95%,其余5%的实际监理费在竣工后五年内按每年1%进行支付。如工程延期2个月以内不计延期服务费,如工程延期2个月以上则另增加监理延期服务费。监理延期服务费计取:工程结算总造价调整后的总监理费÷总包施工合同工期乘以延期天数,监理延期服务费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11日双方结算实际监理费为7704906元,被告已支付完毕。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区块高层公寓项目(一期)工程延期监理费结算、支付审批单,内容为: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各种客观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共计11个月,合计工期延误311天……各种客观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共311天,经双方协商,其中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变更引起的工期延误4个月,即122天不计取延期监理费,本工程监理延期费按189天计取(311天-122天),故本工程延期监理费为138.73万元。请代建、审计、建设单位审核签证。代建单位审核意见为:延误情况属实。跟踪审计单位意见为延期服务费的意见为114.5081万元。被告签署意见为:同意跟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45081元监理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监理延期服务费在退还履约保证金时一次性付清”“工程主体全部结顶后七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合同酬金20%,即1247844元,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即623922元”,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6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45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9609.89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145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1145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支付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609.89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45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9609.89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1145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负担7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