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执17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华源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iv>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0民初1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监理费242500元,支付利息14590.42元(以监理费24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2017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56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当地基层组织对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存款、车辆及不动产。本院已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浙A×××××、浙A×××××号车辆,但实际未扣押。截至2018年6月22日,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海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