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6A长丰国际广场B座1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15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金河公司支付其人工费及租赁费10万元,并自2021年2月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金河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其剩余人工费及租赁费10万元。2、金河公司所称的由其单方制作并自定金额的罚款通知单被对其无任何效力。一审法院对罚款通知单予以认定,完全错误。
金河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支付**款项,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河公司支付其人工费及租赁费10万元,并自2021年2月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承包方、乙方)与金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沣东I立方外立面装修脚手架工程,工程内容:外立面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包括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运料、上料、搬运、清理、装卸车以及材料的保管。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脚手架搭设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做好脚手架的全部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工完、料清、场清、材料堆放整齐。2、乙方必须保证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可靠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与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7、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花费一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花费超过一万元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共同承担。2019年7月21日,金河公司出具《沣东I***楼外装工程外架结算单》,载明:**施工队承包我司沣东I立方外立面装修脚手架工程,按合同约定,塔楼及裙楼钢管架搭拆人工费及租赁费总计为58元/㎡(包括钢管及扣件租赁、装卸车、运料、上料、搭设、拆除、材料清理、保管、归位等)。经2019年7月21日双方共同测量计算,沣东I***楼外立面共搭设脚手架面积为5087.36㎡,按施工分包合同人工费及租赁费总计单价58元/㎡计算,总计**施工队工费总计为295000元整。**在该结算单上手写:方量属实,同意按此结算。**2019.7.21。2020年1月18日,**、金河公司出具了《***》载明:**是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沣东I立方外立面管架搭设的施工队,经双方2019年7月21日工程外架结算,**施工队施工费用总计为295000元,现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于2020年1月21日之前支付**施工费用120000元,剩余施工费用17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同意由陕西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新•水晶SOHO外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代为支付。沣东I立方工程**工队在施工当中的罚款款项从上述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2020.1.18,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章。另查明,金河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委托案外人向原支付12万元,于2021年2月2日向**支付75000元。又查明,金河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赔偿了沣东I立方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慎坠亡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80万元。同时金河公司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称在2018年10月3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一同在脚手架上工作,其在***的上层,当天其听到了有东西掉落的声音,一看发现是***连人带板一起掉落了下去。
一审庭审中,金河公司称《***》中所称的罚款,系2018年11月2日其公司向**做出的《罚款通知单》中的罚款10万元,该通知单称:2018年10月4日下午14时6分,金河公司石材工队施工人员***在沣东I立方T2塔楼北立面四层安装预埋钢板时,由于**工队搭设的钢架管架板没有固定牢靠,***脚下架板跌落,导致***直接掉落到二层平台,经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31日死亡。根据双方签订的《沣东I立方脚手架分包合同》由于第三条乙方责任的第二款:乙方必须保证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可靠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与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金河公司决定对**处以十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此罚款从**结算尾款中直接扣除。金河公司称其公司曾向**当面送达该罚款通知书,但**并未签收,直至2021年2月1日才向**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金河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工队在沣东I***楼外立面共搭设脚手架面积为5087.36㎡,按单价58元/㎡计算,工费总计为295000元。现金河公司金河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95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金河公司辩称,因**搭设的脚手架没有固定牢靠,导致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坠落死亡,金河公司向***家属赔偿了80万元,金河公司对**做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且双方共同签署了《***》明确约定,对于**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从金河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将罚款10万元扣除后,金河公司已经将全部剩余款项支付给了**,不应再向**支付工费。《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可靠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与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罚款通知书》虽名为罚款,但根据其内容可知,该通知书是金河公司对于因**搭设的脚手架未固定牢靠,导致施工人员***坠亡,造成金河公司80万元损失的责任分摊。虽然根据金河公司现在提供的证据,《罚款通知单》直至2021年2月2日才通过微信向**送达,但**、金河公司双方在《***》中明确约定沣东I立方工程**工队在施工当中的罚款款项从上述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过法庭询问,**亦称没有其他罚款,可以认定《***》中所称罚款即为金河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中的罚款,**对于该情况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于金河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10万元应当从金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费中予以扣除,则金河公司不应再向**支付工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为115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金河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河公司是否可以将案外提供劳务者***坠亡的过错赔偿责任由**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金河公司对***坠亡的赔偿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关于**对于***的坠亡是否负有侵权过错也非本案合同之诉所应涉及的审理范围。另一方面,侵权过错责任的认定及对责任人的处理由负有职权的法定国家机关依法实施。而金河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公司并无认定**是否存在侵权过错并给予处罚的职权,其公司在履行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过程中,径行扣除所谓“罚款”的做法显属不当。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其本人愿意为金河公司承担3万元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请求金河公司给付人工费及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毕竟对于***的坠亡作出了补偿承诺,其也自愿承担3万元补偿费用,故本院对于**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人工费、租赁费等共计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1541号民事判决为: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1610元、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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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董 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楚 涵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