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154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沣东I立方外立面装修脚手架工程,工程内容为:外立面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包括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运料、上料、搬运、清理、装卸车以及材料的保管;被告按进度付款,原告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原告所搭设面积的20%预付款,原告搭设完成被告支付搭设面积总价的50%,原告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并按被告要求将材料整理、装车后,被告付清工程结算余款。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21日出具《沣东I***楼外装工程外架结算单》,载明:原告**施工队工费总计295000元,然至2021年2月3日,被告仍欠付原告1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及租赁费10万元,并自2021年2月3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金河公司已按合同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结清了全部人工费及租赁费,现金河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金河公司将沣东I立方外立面装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全部脚手架的搭设、拆除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保证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可靠,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与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018年10月4日,因原告搭设的脚手架没有固定牢靠,导致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坠落,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此,金河公司向***家属赔偿了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日,金河公司对原告做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并告知了原告。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从金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2021年2月2日,金河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时,按照双方约定,将罚款10万元扣除后,将剩余的尾款7.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至此,金河公司已按合同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结清了全部人工费及租赁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金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沣东I立方外立面装修脚手架工程,工程内容:外立面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包括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运料、上料、搬运、清理、装卸车以及材料的保管。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脚手架搭设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做好脚手架的全部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工完、料清、场清、材料堆放整齐。2、乙方必须保证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可靠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与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7、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事故,花费一万元以下由乙方承担,花费超过一万元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共同承担。
2019年7月21日,被告金河公司出具《沣东I***楼外装工程外架结算单》,载明:**施工队承包我司沣东I立方外立面装修脚手架工程,按合同约定,塔楼及裙楼钢管架搭拆人工费及租赁费总计为58元/㎡(包括钢管及扣件租赁、装卸车、运料、上料、搭设、拆除、材料清理、保管、归位等)。经2019年7月21日双方共同测量计算,沣东I***楼外立面共搭设脚手架面积为5087.36㎡,按施工分包合同人工费及租赁费总计单价58元/㎡计算,总计**施工队工费总计为295000元整。**在该结算单上手写:方量属实,同意按此结算。**2019.7.21。
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出具了《***》载明:**是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沣东I立方外立面管架搭设的施工队,经双方2019年7月21日工程外架结算,**施工队施工费用总计为295000元,现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于2020年1月21日之前支付**施工费用120000元,剩余施工费用175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我公司同意由陕西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高新·水晶SOHO外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代为支付。沣东I立方工程**工队在施工当中的罚款款项从上述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2020.1.18,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其公章。
另查明,被告金河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委托案外人向原支付12万元,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75000元。
又查明,金河公司曾于2018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赔偿了沣东I立方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不慎坠亡的人身损害经济赔偿80万元。同时金河公司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称在2018年10月3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一同在脚手架上工作,其在***的上层,当天其听到了有东西掉落的声音,一看发现是***连人带板一起掉落了下去。
庭审中,被告金河公司称《***》中所称的罚款,系2018年11月2日其公司向**做出的《罚款通知单》中的罚款10万元,该通知单称:2018年10月4日下午14时6分,金河公司石材工队施工人员***在沣东I立方T2塔楼北立面四层安装预埋钢板时,由于**工队搭设的钢架管架板没有固定牢靠,***脚下架板跌落,导致***直接掉落到二层平台,经医院抢救,于2018年10月31日死亡。根据双方签订的《沣东I立方脚手架分包合同》由于第三条乙方责任的第二款:乙方必须保证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可靠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与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金河公司决定对**处以十万元人民币的罚款,此罚款从**结算尾款中直接扣除。被告金河公司称其公司曾向原告**当面送达该罚款通知书,但**并未签收,直至2021年2月1日才向**送达。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分包合同》、《沣东I***楼外装工程外架结算单》、《***》、《罚款通知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工队在沣东I***楼外立面共搭设脚手架面积为5087.36㎡,按单价58元/㎡计算,工费总计为295000元。现被告金河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5000元,剩余100000元未付。被告金河公司辩称,因原告搭设的脚手架没有固定牢靠,导致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坠落死亡,金河公司向***家属赔偿了80万元,金河公司对原告做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且双方共同签署了《***》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从金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将罚款10万元扣除后,被告金河公司已经将全部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费。《脚手架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所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可靠性,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与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
《罚款通知书》虽名为罚款,但根据其内容可知,该通知书是被告对于因原告**搭设的脚手架未固定牢靠,导致施工人员***坠亡,造成金河公司80万元损失的责任分摊。虽然根据被告现在提供的证据,《罚款通知单》直至2021年2月2日才通过微信向原告**送达,但原、被告双方在《***》中明确约定沣东I立方工程**工队在施工当中的罚款款项从上述剩余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过法庭询问,原告亦称没有其他罚款,可以认定《***》中所称罚款即为被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中的罚款,原告**对于该情况系明知且认可的,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10万元应当从金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费中予以扣除,则被告金河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为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