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宇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吊篮设备2台以及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起按1000月/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返还,按照市场价格赔偿4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41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396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每台每月租金为1000元,租赁费按月结算,次月5号前付清,逾期按日加付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吊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916420元,剩余两台吊篮继续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费412800元及两台吊篮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吊篮租赁费并未进行总结算,且根据被告的统计、核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66000元租赁费。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数量及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施工情况一直都在动态变化,期间存在过年放假、吊篮启用、吊篮报停等各种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吊篮启用、报停时间还存在着租金减免等多种情况。双方至今并未对吊篮租赁费进行总结算,且被告按照原告代表的指示已经支付了566000元租赁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的前提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吊篮租赁费进行总结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依据乙方(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名‘吊篮起租单’和‘吊篮报停单’时间为准”以及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先行由双方对吊篮租赁费进行总结算,再进行支付。三、原告已经将被告处的全部吊篮拆卸运走,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吊篮的事实。经与原告现场负责人***的沟通、确认,2021年5月14日,原告现场负责人***已安排人员、车辆将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吊篮全部拆卸运走,现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吊篮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无据。如前所述,双方对被告应付的吊篮租赁费并未进行最后的总结算,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赁费以及应付原告租赁费的金额尚不明确,故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支付,截至今日,业主尚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未支付。五、诉讼***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或法院指定分担。 反诉原告金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32500元;2.判令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承揽高新水晶·SOHO幕墙工程向反诉被告租赁了吊篮若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吊篮供反诉原告在施工中使用,并派专业技术人员常驻现场配合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并未派专业技术人员常驻现场,且其提供的吊篮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发生多次故障,甚至险些酿成伤亡事故,不仅严重耽误了工期,更因此导致反诉原告被总包方、监理方多次处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新龙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提供的均系反诉原告验收调试通过后方才投入使用的吊篮,该吊篮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后期因使用过程发生的损坏应由反诉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陕西省高处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在反诉被告将吊篮调试运行正常后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在吊篮起租单上签字,就代表反诉被告提供的吊篮可以正常运行且质量合格,反诉原告也认可接受反诉被告提供的吊篮。至于在吊篮进场后,反诉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吊篮损坏等问题,与反诉被告无关,其并非吊篮本身质量问题。二、反诉原告被项目总包方、监理方多次处罚,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只负责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吊篮,至于反诉原告在使用吊篮过程中,因使用、操作、保管不当致使电动吊篮出现损坏问题导致被罚款,也只是反诉原告与总包方、监理方之间的事,与反诉被告无关。且反诉原告也无法证明导致其被处罚的存在问题的吊篮就是从反诉被告处租赁的。三、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自吊篮进入反诉原告现场之日起,吊篮部件及辅件如有损坏、丢失,反诉原告应按照反诉被告要求进行赔偿。反诉原告在吊篮使用过程中,对吊篮使用保管不当,致使部分吊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保留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新龙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金河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ZLP-XX0吊篮(最终数量以吊篮起租单为准);因甲方人员或吊篮本身存在质量、故障等问题影响安装调试,造成停工作业或责任事故等经济、人员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乙方工地指导搬运、安装,并严格检查各安装部位是否达到安全要求,调试运行正常后交付乙方使用,并派专业人员常驻现场配合乙方;乙方及时办理吊篮进出施工现场清单签字手续;自吊篮进入乙方现场之日起,吊篮部件及辅件如有损坏、丢失,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赔偿;吊篮租金1000元/包月或台班(不含税票);吊篮租金计算依据:自吊篮进入乙方现场之日起至离开乙方现场之日止,依据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名“吊篮起租单”和“吊篮报停单”时间为准;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于当月30号前向乙方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方务必于次月五号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停止所有吊篮,吊篮停止期间照常收费或每延一日加付5%的违约罚金,累计核算。2016年12月20日,金河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西安高新水晶·SOHO外装饰幕墙工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吊篮租金从金河公司完成幕墙骨架其开始支付至前期租金的80%,以后吊篮租金按金河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后按期支付;租金按30元/天计费。2017年2月23日,金河公司启用新龙公司吊篮12台;2017年3月14日,金河公司启用新龙公司吊篮2台;2018年10月1日,金河公司启用新龙公司吊篮22台。2018年2月8日、2019年3月23日的电动吊篮报账清单载明以上26台吊篮截止2019年1月25日产生的租赁费合计金额为220000元。2019年3月30日,金河公司启用新龙公司吊篮7台;2019年5月6日,金河公司启用新龙公司吊篮8台;2019年5月27日,金河公司启用新龙公司吊篮4台。2019年6月16日的电动吊篮报账清单载明该19台吊篮及前述36台吊篮截止2019年5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合计金额为111870元。2020年5月27日、2020年1月8日的电动吊篮报账清单载明前述使用的55台吊篮自2019年6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产生的租赁费合计为353100元。2019年12月15日,金河公司启用新龙公司吊篮5台,该吊篮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2550元。2020年5月27日、2020年8月5日的电动吊篮报账清单载明前述60台吊篮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赁费共计228900元。2020年8月5日的吊篮停用单载明上述60台吊篮中的50台吊篮报停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裙楼4台吊篮报停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电梯口位置吊篮报停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上述吊篮启用单、吊篮停用单、电动吊篮报账清单可得出金河公司共租赁新龙公司吊篮60台,截止2020年7月3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916420元、报停吊篮58台,尚有2台吊篮未报停。庭审中,新龙公司认可金河公司共向其支付吊篮租赁费520000元。 另查明,金河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载明吊篮生锈、老化等问题,监理单位对金河公司罚款共计332500元。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西安高新水晶·SOHO外装饰幕墙工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吊篮启用单、吊篮停用单、电动吊篮报账清单罚款通知单、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新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河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西安高新水晶·SOHO外装饰幕墙工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吊篮启用单、吊篮停用单、电动吊篮报账清单可得出被告共租赁原告吊篮60台,截止2020年7月3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916420元、报停吊篮58台,尚有2台吊篮未报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吊篮租金从被告完成幕墙骨架其开始支付至前期租金的80%,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16420元,已付520000元,故原告主张剩余租赁费396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9月5日起应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电动吊篮2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台吊篮的占用使用费,因被告继续占用电动吊篮,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吊篮返还之日止计算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不能退还电动吊篮时应按照20000元/台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拉走了3台吊篮,结合***与魏XX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3台吊篮并未包括在被告租赁原告60台吊篮之内,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又辩解其于2018年4月10日、7月25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5月13日还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而该费用也未备注系本案吊篮租赁费,故不予采纳。被告又辩解,其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收到业主的进度款后支付,本院认为在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下,被告不得以未收到进度款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反诉原告金河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新龙公司向其赔偿罚款损失3325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反诉被告发出过整改通知,其在使用吊篮的过程中也未对吊篮质量提出抗辩,且监理单位不具有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责,反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9642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96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吊篮设备2台以及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天30元/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返还,按照20000元/台的赔偿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9328元,故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史 艺 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