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4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咸新区XX城宏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咸新区。
经营者:***,系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咸新区XX城宏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力租赁站”)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人工费173637.12元、钢管延期租赁费79351.55元,合计252988.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276元(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结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高新水晶·SOHO塔楼AB座顶部搭设钢管架及顶部平台的搭设与拆除;并约定竖排双排钢管架搭拆人工费总计为41.2元/㎡;租赁期限为90天;超出90天后10天以内不计费,10天以上30天以内按一月计费,以此类推,计费标准以查道喜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另双方约定人工费的支付时间及比例为:原告材料进场搭设并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所搭设立方总价的70%,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成并按被告要求将材料整理、装车后,被告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钢管架搭拆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搭拆脚手架共计18777.6立方米,产生人工费共计773637.12元及租赁费79351.5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河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就涉案钢管架搭设及租赁事宜己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35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及租赁费600000元,现仅欠付原告135000元未支付。2019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钢管架搭设、拆除、租赁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经营者***及现场实际负责人查道喜共同签署了上述《脚手架分包合同》。2020年4月,双方对钢管满堂架及钢管租赁进行了审计;2020年5月,双方对钢管满堂架及钢管租赁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钢管满堂架及钢管租赁人工费及租赁费总计735000元。经被告统计,截止起诉日,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及租赁费600000元,现仅欠付原告135000元未支付。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既无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并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人工及租赁费的原因系总包方尚欠付被告工程款未支付所致,并非被告有意欠付原告支付人工及租赁费,且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应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金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1800元、支付场地清理费7000元;支付罚款及损失34242元;支付税款差额6020元,或从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前述费用;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钢管架搭设及租赁过程中,应当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钢管架拆除完毕后应当负责清理场地;反诉被告违章操作或造成损失,反诉原告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承担全部损失等。但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反诉原告为此垫付了费用或额外支付了不该由反诉原告承担的费用,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宏力租赁站辩称,一、反诉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向反诉被告主张垫付保险费用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为其施工人员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产生的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根据《脚手架分包合同》第3.6条约定,反诉被告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同时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和人身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故反诉被告应自行购买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反诉被告未要求反诉原告代为购买保险,且反诉原告缴纳保险费后未通知反诉被告,故反诉原告缴纳的保险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二、反诉原告主张的税款差额无法律依据。首先,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就已付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和纳税义务,发票所载明的税率变更是因为2020年2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规定:“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反诉被告依法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向反诉原告开具税率1%的增值税发票,并无违约行为;其次,反诉被告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与反诉原告的支付价款无关,反诉原告无权要反诉被告退还其差额款项,且反诉原告向发诉被告开具的为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需抵扣,反诉原告并未因税率的变更而遭受损失,即便存在损失,也是政策法令的变动导致,而非反诉被告违约,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税款差额无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主张的场地清理费、罚款及损失等均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已经按照《脚手架分包合同》之约定,提供了建筑物资并搭建完成,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清理费、罚款等相关费用均未向反诉被告说明,双方未对前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无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前述费用;即便存在前述费用,反诉原告也需举证证明是因为反诉被告违约所致,还需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实际产生的数额,否则应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宏力租赁站(承包方、乙方)与金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高新水晶·SOHO塔楼A,B座顶部钢管架搭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管架及顶部平台的搭设与拆除,包括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运料、上料、搬运、清理、装卸车、以及材料的保管;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脚手架搭设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做好脚手架的全部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完工、料清、场清、材料堆放整齐;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必须服从监理、总包及甲方的统一管理,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业主、监理和总包方处罚,除罚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外,甲方将另行酌情根据有关安全施工管理制度进行罚款;乙方脚手架材料进场搭设并验收完成后,并交予甲方起始计算时间,乙方负责保管,如有丢失、损坏现象,由乙方承担;在施工前乙方应给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若总包单位支付给甲方的预付款到账,甲方支付给乙方所搭设总价的30%预付款,乙方材料进场搭设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所搭设立方总价的70%,乙方脚手架全部拆除完并按甲方要求将材料整理、装车后,甲方付清工程余款;竖向双排钢管架搭拆人工费与租赁费总计为41.2元/立方米(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含钢管及扣件租赁,安全网、竹架板、木工板、竹胶板等材料的采购,装卸车,运料,上料,搭设,拆除,材料清理,保管,归位等),使用时间90天,超出90天后10天以内不计费,10天以上30天以内按一月计费,以此类推,计费标准以查道喜所签订租赁合同为准计算实际租赁费用。该合同落款处金河公司代理人为何X,宏力租赁站的代理人为***、查XX。另外,宏力租赁站提交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基本情况、单价及租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情况,合同落款处的承租方金河公司代理人为查XX。庭审中,金河公司对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称查XX并非其公司原告,且合同落款处金河公司的公章无防伪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4月20日,涉案场地负责人尉某某、安全负责人查XX对A,B栋屋面外架搭设方量进行了确认,即A栋屋面外架搭设方量为10051.2立方米、B栋屋面外架搭设方量为8726.4立方米,以上合计18777.6立方米。2020年4月25日,金河公司对高新水晶·SOHO《A、B栋屋面外架搭设方量》进行了审计,载明经审计测量A、B座顶部钢管满堂架搭设总计16999.84立方米,按17000立方米予以计量,查XX在该审计单中以承包方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2020年5月31日,金河公司出具了《高新水晶·SOHO塔楼A、B座顶部钢管满堂架结算单》,载***架搭拆及钢管租赁工程人工费、租赁费共计为735000元,查XX予以签名,并称情况属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发料单》,载明宏力租赁站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向涉案工地供应钢管42905.9米、扣件34171套,发料单中出租单位发料人处为***、***签字,租用单位经办人为查XX签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收料单》,载明宏力租赁站于2020年6月12日至9月24日从涉案工地收回钢管42904.8米、扣件28159套,收料单中的收料人为***、何XX,交货人为查XX。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2月9日,金河公司累计向宏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搭设费共计6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扣件螺丝的收据,载明扣件螺丝为0.35元/套。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分包合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A、B栋屋面外架搭设方量》、发料单、收料单、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高新水晶·SOHO《A、B栋屋面外架搭设方量》审计单、《高新水晶·SOHO塔楼A、B座顶部钢管满堂架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对《脚手架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查XX的身份关系存在争议,进而对查XX签字的相关结算文件亦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中查XX在宏力租赁站代理人处进行签字,宏力租赁站称查XX的签字位置与其身份关系没有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查XX在金河公司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因该合同落款处金河公司公章与《脚手架分包合同》中金河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故金河公司不予认可。经过法庭调查,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查XX确系对方人员,故本院对查XX签字的相关文件均不予认可。庭审中,金河公司自认涉案项目满堂架搭拆及钢管租赁工程人工费、租赁费共计为735000元,已支付600000元,故金河幕墙就剩余135000元应继续向宏力租赁站支付;宏力租赁站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准应为135000元。金河公司要求宏力租赁站承担相关劳务人员的保险费,虽提供了被保险人员清单及保险单等,但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员系宏力租赁站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金河公司主张的场地清理费、罚款及损失费用,虽提供了清理费用扣除说明、罚款通知单、成品破坏材料及二次安装费用清单,但并无证据证明查道喜系涉案项目相关负责人,其签字效力待定,故本院不予认可;金河公司主张的税款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咸新区XX城宏力建材租赁站支付剩余人工费、租赁费13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咸新区XX城宏力建材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咸新区XX城宏力建材租赁站承担2374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伟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史 艺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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