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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高科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天隆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美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公司账号、通信地址、企业法人授权项目经理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也没有建设工程备案,就把工程违法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写***是项目经理,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授权书。被上诉人不提供账户,上诉人无法与其联系,只能与***联系、向***转账,上诉人的钱款都是付给***个人的,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接触过。2.一审中,评估公司以企业标准评估,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交过税,没有安排人员,没有交过工伤保险,评估价格不合理。3.被上诉人转包工程后没有开展建设活动,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包括***都是马路边招聘的,没有任何资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安全隐患,故不应向上诉人收取高额工程款。 被上诉人瑞丽美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公司账号的问题,不影响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先期是通过***支付工程款。2017年10月,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在长达两年时间里从未提出异议,无权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工程有部分脱落和开裂属于正常现象。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瑞丽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瑞丽美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1,57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57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在分别减少出资的841.50万元、8.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瑞丽美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XX中心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施工达成约定,其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计划开工为2017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签约合同价为301,981.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形式;承包人项目经理***;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支付1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付工程预付款30%,过程进度款水电隐蔽工程结束后付进度款15%,瓦工木工结束后付进度款20%,油漆工结束后付进度款20%,工程完工后置本年度年底业主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加或增项的项目,付款条件按上述的付款条件同周期进行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在工程完整交付发包人后决算完成后3日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15日内完成,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15日内完成;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决算完成后1个月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15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20日内完成支付;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照证书编号,……项目经理应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经理与承包人间的劳动合同,及承包人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承包人不提交上述文件的,项目经理无权履行职责,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在施工合同的相关**页上,发包人处均盖有**公司的印章,并签署“**”姓名,承包人处盖有瑞丽美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署***姓名。双方确认系争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公司表示2017年10月15日开始试营业,2017年11月将系争工程投入使用。 关于系争工程的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案件审理中,瑞丽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就系争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中心装修造价为259,495.96元。虽双方就鉴定争议部分分析如下:一、对瑞丽美特公司提出的争议部分:1.原广告牌钢支架费用4,350元,瑞丽美特公司认为广告牌钢支架所用都为新材料焊接固定,原支架只是未清理干净,并非重复利用,上述费用不应予以扣除。鉴定单位表示,根据现场勘查,原有支架还存在应用,在原有支架上进行了搭建,现场新的和老的都有,鉴定单位从中扣除原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状态由鉴定人员现场勘查为准,原有的钢支架还在利用下,就整体费用中扣除原存有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采纳鉴定单位意见;2.墙面计价,瑞丽美特公司认为过道、休闲区立面、门厅立面的墙面均使用硅藻泥材料,应以此予以计价。鉴定单位表示根据现场勘查予以核算,鉴定人员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至现场进行踏勘,根据现场三方丈量休闲区墙面、过道墙面及门厅墙面硅藻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硅藻泥差量工程差价为8,859.79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人员现场实际查勘并计算的金额,将该款计入工程款部分;3.异形吊顶计价,瑞丽美特公司表示吊顶为全部拆除老的吊顶重新做的,异形吊顶没有计算入造价。鉴定单位表示,根据现场实地勘查,异形吊顶的吊顶龙骨有部分利用了原有部分,由此综合考量按照普通吊顶予以计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现场的勘查,瑞丽美特公司在装修中并未将吊顶龙骨全部更新,那么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应当扣除原有利用部分,鉴定单位考虑该因素,全部依照普通吊顶计价以综合原有吊顶龙骨的利用价值,较为合理,予以采纳;4.固定玻璃主材费,瑞丽美特公司认为就固定玻璃仅计入了安装费,没有计入材料费。鉴定单位表示,现造价金额已将固定玻璃的主材费计入造价内。一审法院认为,在瑞丽美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造价结论中尚未包含主材费下,对其异议难以采信;5.游泳池开挖混凝土重排管道安装阀门、辅助间开挖六角砖,上述施工费约1,000元没有计入,调整后计入仅为34元,与瑞丽美特公司差距较大。鉴定单位表示,鉴定单位已经按实调整,调整费用并非瑞丽美特公司认为的34元,而是根据定额调整1,068.33元。一审法院认为,以鉴定单位核实并按定额计算认定,除上述异议部分外,瑞丽美特公司确认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二、就**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如下:1.上下阁楼楼梯是否完工,**公司提出瑞丽美特公司就工程未完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公司自行确认工程于2017年10月已完工,同年11月便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庭审表述,原先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存在未做部分,但在瑞丽美特公司离场时,**公司并无就此提出异议而是将工程投入使用,其行为视为其对瑞丽美特公司施工的接受与确认,目前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审价,**公司该异议不影响双方审价并依此结算;2.整体地坪砼抬高,**公司表示,鉴定报告按照地坪砼抬高10CM厚计价有误,按照实地测量为6CM。瑞丽美特公司表示,当时测了几个地方,有高有低,高的有15CM,低的地方有7CM-8CM,故双方当时协商确认了10CM。鉴定单位表示,整体地坪砼抬高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测量困难,鉴定单位没有专业手段对隐蔽工程准确计算高度,由此鉴定单位根据双方现场协商的厚度10CM(踏勘记录为10CM厚)计入,如依照**公司主张的6CM计算,则从总造价中扣除2,207.35元。一审法院认为,整体地坪砼抬高系隐蔽工程,在施工中没有及时固定确认下,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又不能通过专业的鉴定手段明确予以计价下,应由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瑞丽美特公司是施工方同时也是工程款的主张方,对此应进一步举证,在举证不能,且**公司仅确认6CM厚计价下,一审法院以6CM予以计价,故从造价中扣除2,207.35元;3.工程规费。**公司表示,除了合同约定的7%的利润外,其他的均为0,不应计取;鉴定单位表示,根据将合同附件存在两个报价,一个为一般装修,一个为橱柜,有不同的取费标准,而两个报价中又存在装修部分混在一起,没有办法明确以哪个标准计价,由此鉴定单位对计价分析为不明,只能按照现行的定额和取费标准计取。一审法院认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根据鉴定单位的表述,双方在合同中存在不同的计价标准,而施工内容不能参照对应的标准下,应视为约定不明,由此鉴定单位以现行的定额和取费标准计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4.**公司提出金属骨架隔断拆除面积有误、外墙文化石(含拆除原铝塑板)有误、税后补差有异议。对此鉴定单位答复,金属骨架隔断拆除面积是按拆迁图纸计算,经复核无误,外墙文化石(含拆除原铝塑板)综合单价为原合同价,仅指清单综合价内含有拆除原铝塑板价格,税后补差仅是指合同外变更增加(装修)内有合同价部分的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鉴定单位计算及认定存在错误,对其异议不予采信;5.招牌装修的计价,**公司提出,因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招牌缺陷、损坏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此招牌装修不应该计费。鉴定单位表示,招牌装修的工程量按照图纸计算,对工程质量问题不是鉴定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所提出的是招牌的修复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处理,与本案中就该施工行为进行工程结算不是同一**,**公司的意见难以采纳;6.机械费用,**公司提出施工为个人行为,施工人员没有电动机械工具,工具为**公司提供,瑞丽美特公司无权收取机械费用。鉴定单位表示,其按照定额计价,是定额综合测定的,这个机械费用不是**公司所说的电动机械工具概念,小型工具也是机械的**。一审法院以鉴定单位意见为准,**公司的表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7.橱窗玻璃,瑞丽美特公司提出橱窗玻璃使用的是原来的,应予以扣除,瑞丽美特公司表示该橱窗玻璃为瑞丽美特公司新购买安装的。鉴定单位表示从外观上无法看出,但现场勘查时双方并未就玻璃是谁做的产生过异议,且如果是旧的话,玻璃拆下来是不能再使用的。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就该装修中的玻璃,**公司提出仍然使用原有的玻璃,但考虑到鉴定单位从专业上认定玻璃拆除下来无法再利用的意见,应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的玻璃为原有玻璃,在**公司没有证据下,对其陈述无法采纳;8.开槽费用,**公司认为开槽系瑞丽美特公司工作失误没有预留导致,该费用由瑞丽美特公司自行负担。鉴定单位表示开槽是双方确认重新做的,从原有图纸上看不出来是否需要开槽。一审法院认为,开槽施工行为实际存在,**公司认为是瑞丽美特公司施工失误导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对开槽由瑞丽美特公司自行负担明确过责任,由此对**公司要求瑞丽美特公司承担开槽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中,**公司还提出合同价为闭口价,在施工工程中没有提供采购材料的发票、合格证明,无法确认材料价格以及瑞丽美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没有企业授权,没有项目经理证等,不予认同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为闭口价,双方的工程应予以按实结算,而实际履行中**公司也未按照闭口规则履行付款义务;其二,工程中使用材料是否合格,是否因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损害,均不影响瑞丽美特公司主张工程结算的权利;其三,合同为瑞丽美特公司与**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合同约束签约双方,瑞丽美特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均不影响瑞丽美特公司基于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上,依据鉴定意见书、双方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工程造价为266,148.40元。 2017年9月28日,**公司通过支付宝支付***5万元,由此出具收据一张,记载“XX路XX号XX母婴装修预付款”;2017年10月10日,**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摘要记载“装修款”;2017年11月8日,**公司向***账户转账5万元,用途记载“办公室装修费第一次”;2018年9月1日,**公司通过转账付至***账户1万元,用途记载“装修费余款”;2018年9月19日,案外人转账支付1,000元,转账说明为“最后一笔”。就上述支付,瑞丽美特公司确认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0日两笔共计10万元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其余向***的付款均是其个人收款行为。 原审第三人***表示其个人承包了**公司关于XX宾馆805室的装修,为此提供了其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记录:其中微信中“**”人员发送“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记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内容显示,鉴于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甲方位于XX路XX号XX大厦XX室办公室的装修任务,经双方协商,达成终止合作协议,经双方认定,该工程已完成并被甲方接受,并结算的工程量为7万元,甲方第一次付款5万元,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后期工程的水电标识和感烟报警标识,并将乙方为甲方订购的地毯(8,000元)冬至该工程所在地后,甲方将余款2万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该人员在微信中向***提出在上面签字后拍照发过来。另外***与“**”的微信,***提出,其与**公司2017年11月8日签署关于XX宾馆XX室办公室装修的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联系**履行协议尾款的支付,但一直未回复,现已是2018年6月17日,不知**公司何时可以支付剩余尾款;之后又发送,前天来电表示要与**了解情况,不知两天过去了,办公室的情况清楚了吗,如了解好,请尽快安排付款吧。当日,“**”回复,已了解清楚,询问***何时到办公室来。在***提出通过转账支付时,**表示目前公司现金流紧张,财务要延后到位,并表示争取8月份。同时,在**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记载2017年10月15日XX中心隆重升级开业,同时显示上海XX中心(总部)地址为上海市)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大厦**11月8日,**公司向***账户转账5万元,用途记载“办公室装修费第一次”,**公司解释为,系争工程中本就有办公室,钱款打给***,他没有能力做;对于公众号中的地址,**公司解释为,江天大厦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向江天大厦借场地搞活动的,人数多的话就在那里活动。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股东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原先注册资本1,000万元修改为150万元,其中股东**原先出资额从990万元变更为148.50万元,股东***将原先出资额从1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8月前。2018年2月22日,由**、***两股东及**公司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表示对减资所涉及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出如下说明,对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关的担保。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过瑞丽美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施工合同为瑞丽美特公司与**公司订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恪守。**公司一直表示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对接,瑞丽美特公司并未出现过,瑞丽美特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瑞丽美特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均不影响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及对系争工程承担合同责任。 目前,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系争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266,148.40元。对**公司付款,瑞丽美特公司仅确认收到10万元;对***另外收取的6.10万元,瑞丽美特公司不予确认。根据瑞丽美特公司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反映客观上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该地方也作为**公司对外宣传的办公地点,在***与**及相关人员的沟通中,相关人员并未否认该处装修的事实,也未否认结算与付款的情况,结合付款记载的内容、日期与双方沟通内容、日期,较为吻合,故支付给***的6.10万元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工程款,而非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一节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得到瑞丽美特公司确认,且也无合理解释下,对**公司的表述,难以采信。由此,在扣除已确认支付10万元,瑞丽美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66,148.40元工程款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瑞丽美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未付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根据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公司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至150万元,就减资事项并未通知债权人,在股东出具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关的担保下,瑞丽美特公司要求**及***就上述付款在各自减少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至于**公司数次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相关损害,如存在,应另行独立向瑞丽美特公司提出相应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48.40元;二、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6,148.4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在减少注册资本841.50万元范围内、***在减少注册资本8.50万元范围内就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减半收取计3,972.50元,由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50元,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鉴定费15,947元,由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表示,是经本公司员工介绍认识瑞丽美特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四方面问题:一、施工合同的效力?二、工程质量问题?三、关于评估的问题?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公司经他人介绍结识瑞丽美特公司,并与瑞丽美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即使如**公司所称,瑞丽美特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但瑞丽美特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与瑞丽美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公司在明知瑞丽美特公司将系争工程全部转包给***的情形下,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认定瑞丽美特公司与**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瑞丽美特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向合同相对方**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认为其与瑞丽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投入使用,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少付工程款,如双方对保修问题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评估问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其接受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情形,**公司与瑞丽美特公司均是公司法人,**公司提出不应以企业标准评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可予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