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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5472号 原告: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女,1968年1月21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 被告:***,女,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大观名园******。 原告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丽美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瑞丽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丽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瑞丽美特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1,575.92元(以下币种相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1,575.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被告**、被告***在分别减少出资的841.50万元、8.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瑞丽美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母婴护理中心装饰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301,981.97元,被告**公司应在签约起3日内支付10万元预付款,油漆工结束后支付合同签约价的85%,2018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公司在签收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价。原告进场后积极按约履行系争工程,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但**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频繁变更设计,工程竣工后拒绝签收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直至2018年5月17日才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根据原告计算系争工程的结算款为451,575.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及***是**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资为150万元,两股东的出资各自减少,2018年2月22日,被告**及***共同签署《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承诺对被告**公司未清偿的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关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的法定程序,致使原告不能及时行使要求被告**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由此依法要求两股东承担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公司及**共同辩称,系争工程是经***亲戚介绍,发包给***的,被告**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公司。签约时,由***持着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合同与被告**公司签署。合同签署后,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与被告对接,原告公司从未露面。系争地点为被告承租而来,用于经营婴幼儿洗澡。工程于2017年7月开工,同年10月完工的,施工队伍退场后,2017年11月被告开始营业。系争工程是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重新装修,***退场时,被告向其支付161,000元,原合同装修金额为30余万元,但***没有能力做,合同范围内许多东西未做,系争工程根据被告**公司结算下来就这个金额,已经支付完毕。该金额与***通过微信确认过,均向***支付。具体支付为2017年9月28日支付宝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1月8日支付5万元、2018年9月1日支付1万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1,000元。***挂靠在原告名下,既不是原告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因***在被告**公司还未正式答应交由其装修下就把原有装修敲掉,被告**公司没有办法才与原告签约,被告认为,该属于非法转包,现因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个人,其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亦不同意,被告至今存在一个房屋无法使用,原告装修没有完毕,不存在支付利息。减资的事实存在,被告**与***确为**公司的股东,但股东个人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承担责任,如有债务存在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办。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中的工人没有装修资质,工程质量差,有一个房间发霉掉渣。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使用防水材料,虽***派人维修过,但未能解决,还有一个房间由于下水管道的问题没有使用。原告存在建筑垃圾乱放,使得被告垫付建筑垃圾费。原告不能提供进货材料,工人也不是正规的,工期存在延后。 第三人***述称,系争工程是由第三人拉来的,经第三人介绍,由原告承包系争工程,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施工现场也由第三人进行沟通协调,鉴于第三人对系争工程存在进场费、材料费、人工费的垫付,故工程款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至第三人名下,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工程结算款会给第三人几个点作为奖励。第三人与原告原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之后社保转至社区缴纳。对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均予以认同,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瑞丽美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署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母婴护理中心装饰工程施工达成约定,其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计划开工为2017年8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天;签约合同价为301,981.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形式;承包人项目经理***;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支付1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付工程预付款30%,过程进度款水电隐蔽工程结束后付进度款15%,瓦工木工结束后付进度款20%,油漆工结束后付进度款20%,工程完工后置本年度年底业主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增加或增项的项目,付款条件按上述的付款条件同周期进行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在工程完整交付发包人后决算完成后3日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15日内完成,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15日内完成;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决算完成后1个月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15日内,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申请单20日内完成支付;工程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项目经理应为合同当事人所确认的人选,并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照证书编号,……项目经理应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项目经理与承包人间的劳动合同,及承包人为项目经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明,承包人不提交上述文件的,项目经理无权履行职责,发包人有权要求更换项目经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在施工合同的相关**页上,发包人处均盖有**公司的印章,并签署“***”姓名,承包人处盖有瑞丽美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署***姓名。双方确认系争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被告**公司表示2017年10月15日开始试营业,2017年11月将系争工程投入使用。 关于系争工程的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案件审理中,原告瑞丽美特公司向本院就系争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号**母婴护理中心装修造价为259,495.96元。虽双方就鉴定争议部分分析如下:一、对原告提出的争议部分:1、原广告牌钢支架费用4,350元;原告认为广告牌钢支架所用都为新材料焊接固定,原支架只是未清理干净,并非重复利用,上述费用不应予以扣除;鉴定单位表示,根据现场勘查,原有支架还存在应用,在原有支架上进行了搭建,现场新的和老的都有,鉴定单位从中扣除原有部分;本院认为,施工状态由鉴定人员现场勘查为准,原有的钢支架还在利用下,就整体费用中扣除原存有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单位意见;2、墙面计价;原告认为过道、休闲区立面、门厅立面的墙面均使用硅藻泥材料,应以此予以计价;鉴定单位表示根据现场勘查予以核算,鉴定人员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至现场进行踏勘,根据现场三方丈量休闲区墙面、过道墙面及门厅墙面硅藻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硅藻泥差量工程差价为8,859.79元;本院根据鉴定人员现场实际查勘并计算的金额,将该款计入工程款部分;3、异形吊顶计价;原告表示吊顶为全部拆除老的吊顶重新做的,异形吊顶没有计算入造价;鉴定单位表示,根据现场实地勘查,异形吊顶的吊顶龙骨有部分利用了原有部分,由此综合考量按照普通吊顶予以计价;本院认为,根据鉴定单位现场的勘查,原告在装修中并未将吊顶龙骨全部更新,那么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应当扣除原有利用部分,鉴定单位考虑该因素,全部依照普通吊顶计价以综合原有吊顶龙骨的利用价值,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4、固定玻璃主材费;原告认为就固定玻璃仅计入了安装费,没有计入材料费;鉴定单位表示,现造价金额已将固定玻璃的主材费计入造价内;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造价结论中尚未包含主材费下,本院对其异议难以采信;5、游泳池开挖混凝土重排管道安装阀门、辅助间开挖六角砖,上述施工费约1,000元没有计入,调整后计入仅为34元,与原告差距较大;鉴定单位表示,鉴定单位已经按实调整,调整费用并非原告认为的34元,而是根据定额调整1,068.33元;本院认为,以鉴定单位核实并按定额计算认定。除上述异议部分外,原告确认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二、就被告**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定如下:1、上下阁楼楼梯是否完工;被告**公司提出原告就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公司自行确认工程于2017年10月已完工,同年11月便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庭审表述,原先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存在未做部分,但在原告离场时,被告**公司并无就此提出异议而是将工程投入使用,其行为视为其对原告施工的接受与确认,目前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审价,被告**公司该异议不影响双方审价并依此结算;2、整体地坪砼抬高;被告**公司表示,鉴定报告按照地坪砼抬高10CM厚计价有误,按照实地测量为6CM;原告表示,当时测了几个地方,有高有低,高的有15CM,低的地方有7CM-8CM,故双方当时协商确认了10CM;鉴定单位表示,整体地坪砼抬高属于隐蔽工程,现场测量困难,鉴定单位没有专业手段对隐蔽工程准确计算高度,由此鉴定单位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场协商的厚度10CM(踏勘记录为10CM厚)计入,如依照被告**公司主张的6CM计算,则从总造价中扣除2,207.35元;本院认为,整体地坪砼抬高系隐蔽工程,在施工中没有及时固定确认下,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又不能通过专业的鉴定手段明确予以计价下,应由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是施工方同时也是工程款的主张方,对此应进一步举证,在举证不能,且被告仅确认6CM厚计价下,本院以6CM予以计价,故从造价中扣除2,207.35元;3、工程规费;被告**公司表示,除了合同约定的7%的利润外,其他的均为0,不应计取;鉴定单位表示,根据将合同附件存在两个报价,一个为一般装修,一个为橱柜,有不同的取费标准,而两个报价中又存在装修部分混在一起,没有办法明确以哪个标准计价,由此鉴定单位对计价分析为不明,只能按照现行的定额和取费标准计取;本院认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根据鉴定单位的表述,双方在合同中存在不同的计价标准,而施工内容不能参照对应的标准下,应视为约定不明,由此鉴定单位以现行的定额和取费标准计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提出金属骨架隔断拆除面积有误、外墙文化石(含拆除原铝塑板)有误、税后补差有异议;对此鉴定单位答复,金属骨架隔断拆除面积是按拆迁图纸计算,经复核无误;外墙文化石(含拆除原铝塑板)综合单价为原合同价,仅指清单综合价内含有拆除原铝塑板价格;税后补差仅是指合同外变更增加(装修)内有合同价部分的造价;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鉴定单位计算及认定存在错误,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5、招牌装修的计价;被告提出,因承包方的原因造成招牌缺陷、损坏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此招牌装修不应该计费;鉴定单位表示,招牌装修的工程量按照图纸计算,对工程质量问题不是鉴定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是招牌的修复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处理,与本案中就该施工行为进行工程结算不是同一**,被告的意见难以采纳;6、机械费用;被告提出施工为个人行为,施工人员没有电动机械工具,工具为被告提供,原告无权收取机械费用;鉴定单位表示,其按照定额计价,是定额综合测定的,这个机械费用不是被告说的电动机械工具概念,小型工具也是机械的**;本院以鉴定单位意见为准,被告的表述没有依据,不予采纳;7、橱窗玻璃;原告提出橱窗玻璃使用的是原来的,应予以扣除;原告表示该橱窗玻璃为原告新购买安装的;鉴定单位表示从外观上无法看出,但现场勘查时双方并未就玻璃是谁做的产生过异议,且如果是旧的话,玻璃拆下来是不能再使用的;本院对此认为,就该装修中的玻璃,被告提出仍然使用原有的玻璃,但考虑到鉴定单位从专业上认定玻璃拆除下来无法再利用的意见,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的玻璃为原有玻璃,在被告没有证据下,本院对其陈述无法采纳;8、开槽费用;被告认为开槽系原告工作失误没有预留导致,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鉴定单位表示开槽是双方确认重新做的,从原有图纸上看不出来是否需要开槽;本院认为,开槽施工行为实际存在,被告认为是原告施工失误导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也未对开槽由原告自行负担明确过责任,由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开槽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本案中,被告**公司还提出合同价为闭口价,在施工工程中没有提供采购材料的发票、合格证明,无法确认材料价格以及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没有企业授权,没有项目经理证等,不予认同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为闭口下,双方的工程应予以按实结算,而实际履行中被告也未按照闭口规则履行付款义务;其二、工程中使用材料是否合格,是否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害,均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结算的权利;其三,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合同约束签约双方,原告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均不影响原告基于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综上,依据鉴定意见书、双方的意见及本院认定,确认工程造价为266,148.40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公司通过支付宝支付***5万元,由此出具收据一张,记载“高科西路XXX号**母婴装修预付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摘要记载“装修款”;2017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向***账户转账5万元,用途记载“办公室装修费第一次”;2018年9月1日,被告**公司通过转账付至***账户1万元,用途记载“装修费余款”;2018年9月19日,案外人转账支付1,000元,转账说明为“最后一笔”。就上述支付,原告瑞丽美特公司确认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0日两笔共计10万元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其余向***的付款均是其个人收款行为。 第三人***表示其个人承包了被告**公司关于***馆805室的装修,为此提供了其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记录:其中微信中“**”人员发送“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记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内容显示,鉴于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甲方位于浦东南路XXX号江天大厦805室办公室的装修任务,经双方协商,达成终止合作协议,经双方认定,该工程已完成并被甲方接受,并结算的工程量为7万元,甲方第一次付款5万元,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后期工程的水电标识和感烟报警标识,并将乙方为甲方订购的地毯(8,000元)冬至该工程所在地后,甲方将余款2万元汇至乙方指定账户;……。该人员在微信中向***提出在上面签字后拍照发过来。另外***与“**”的微信,***提出,其与**公司2017年11月8日签署关于***馆805室办公室装修的终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联系**履行协议尾款的支付,但一直未回复,现已是2018年6月17日,不知**公司何时可以支付剩余尾款;之后又发送,前天来电表示要与**了解情况,不知两天过去了,办公室的情况清楚了吗,如了解好,请尽快安排付款吧。当日,“**”回复,已了解清楚,询问***何时到办公室来。在***提出通过转账支付时,**表示目前公司现金流紧张,财务要延后到位,并表示争取8月份。同时,在被告**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记载2017年10月15日**母婴上海健康管理中心隆重升级开业,同时显示上海**健康管理中心(总部)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江天大厦**。就2017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向***账户转账5万元,用途记载“办公室装修费第一次”,被告**公司解释为,系争工程中本就有办公室,钱款打给***,他没有能力做;对于公众号中的地址,被告**公司解释为,江天大厦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向江天大厦借场地搞活动的,人数多的话就在那里活动。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股东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原先注册资本1,000万元修改为150万元,其中股东**原先出资额从990万元变更为148.50万元,股东***将原先出资额从1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8月前。2018年2月22日,由**、***两股东及被告**公司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表示对减资所涉及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作出如下说明,对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关的担保。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过原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微信截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营业信息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施工合同为原告瑞丽美特公司与被告**公司订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恪守。被告**公司一直表示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与第三人***对接,原告公司并未出现过,原告公司将系争工程转包给***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均不影响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及对系争工程承担合同责任。 目前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系争工程,本院认定工程造价为266,148.40元。对被告**公司付款,原告仅确认收到10万元;对***另外收取的6.10万元,原告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反映客观上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江天大厦805室,该地方也作为**公司对外宣传的办公地点,在第三人与**及相关人员的沟通中,相关人员并未否认该处装修的事实,也未否认结算与付款的情况,结合付款记载的内容、日期与双方沟通内容、日期,较为吻合,故支付给第三人***的6.10万元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江天大厦805室工程款,而非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一节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得到原告确认,且也无合理解释下,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表述,难以采信。由此,在扣除已确认支付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66,148.40元工程款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付款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依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根据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公司将注册资本总1,000万元减至150万元,就减资事项并未通知债权人,在股东出具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关的担保下,原告要求被告**及***就上述付款在各自减少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数次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相关损害,如存在,应另行独立向原告提出相应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6,148.40元; 二、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6,148.4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在减少注册资本841.50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减少注册资本8.50万元范围内就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5元,减半收取计3,972.50元,由原告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0.50元,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鉴定费15,947元,由原告苏州瑞丽美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