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880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润元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四旺村**。
经营者:王建红,男,1966年12月3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熙溪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皖松,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复兴东路**科技城C地块**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王狄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润元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润元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苏州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后华山公司申请追加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元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建红(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孟君,被告华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皖松,第三人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元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润元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华山公司于2018年1月份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立即解除;2.被告华山公司支付原告润元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084202.07元(租金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按照每月21493.58元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084202.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华山公司归还钢管8487.4米、扣件76629只、30公分的套管464只,如不能归还,钢管按11元/米、扣件按5.5元/只、套管按4元/只折价赔偿,合计赔偿金额516676.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华山公司因承建苏州精雕新建厂房施工需要租用了润元钢管租赁站碗扣、上下托以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相应签订了租用碗扣、上下托的《租赁合同》及租用钢管、扣件的《财产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及的是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租赁事宜。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等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单价、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润元钢管租赁站依约提供钢管、扣件及套管供华山公司使用。截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共产生租金、上油费、装卸费、运输费等合计1696202.07元。但是,华山公司仅支付61.2万元,另支付了1.8万元的税金,故仍结欠各项费用1084202.07元未支付。此外,华山公司尚有钢管8487.4米、扣件76629只、30公分的套管464只等材料未归还。诉讼过程中,润元钢管租赁站申请追加圣鑫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圣鑫公司与华山建筑劳务公司就相应的诉讼请求承担是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第一,在2017年钢管市场不景气,双方通过朋友介绍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碗扣是从山东拉过来的。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润元钢管租赁站材料供应不到位(不及时、不齐全),导致工期延长,租金翻倍增加,管理费增加,所以现租赁费用远远超过合同总价,华山公司不应承担润元钢管租赁站提出的相关费用。第二,对于合同解除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华山公司在归还案涉租赁物时要求润元钢管租赁站到项目现场打包整理,并点数归还。但润元钢管租赁站不同意,后华山公司安排车辆及人工装卸到润元钢管租赁站指定场地,润元钢管租赁站拒绝由华山公司人员整理,要求由其安排人整理,导致整理的进度很慢,有时材料到场但隔了5、6天都还没有整理完毕,因此造成的损耗不应由华山公司赔偿。另,涉案工地现场的生活区尚有部分钢管等未拆除,因润元钢管租赁站材料供应不到位,导致圣鑫公司不愿意承担延期的费用。
第三人圣鑫公司辩称,本案业务关系发生在润元钢管租赁站与华山公司之间,圣鑫公司作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润元钢管租赁站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其收到的61.2万元中的60万元是圣鑫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圣鑫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另润元钢管租赁站主张的3万元中的税金与圣鑫公司无关。圣鑫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工程截止至2019年3月4日就已经结束,相应的租赁物已经拆除。同时圣鑫公司与华山公司之间约定,钢管搭设承包工程是按照38元每平米包料包工实行承包,在施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损耗收费、人工费等都由华山公司自行承担,润元钢管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均与圣鑫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根据苏州高新区住房和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苏州精雕新建厂房项目(2标、3标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圣鑫公司。
2017年11月25日,圣鑫公司为甲方、华山公司为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就上述项目的内、外脚手架搭拆,承重支模架等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承包方法为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钢管架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包干价为主楼38元/㎡(含税)。
2018年1月15日,润元钢管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华山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承建苏州精雕新建厂房二、三标段项目需要,将钢管及扣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数量:钢管约300吨,扣件约10万只。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人民币,扣件每只每天0.004元人民币,套管10公分-30公分每天每只(空)元。租赁日期: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具体时期按乙方工程实际租赁使用时间计算)。结算方式:甲方凭乙方指定经办人签收的甲方发货单与乙方结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结算日10天内支付当月租金的50%,货物还清后,余款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在发货单签字后,视为货物合格。其后另手写补充:拆完付70%,余款第二年分2次付清。还货:乙方负责运货到甲方仓库,费用由乙方承担,卸车及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管每吨按30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只计算。提货地点为甲方场地,归还地点为甲方场地。租赁物赔偿标准,乙方丢失或损坏钢管、扣件按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
2018年12月13日,圣鑫公司为甲方、华山公司为乙方、润元钢管租赁站为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案涉项目单层厂房(制造中心2、工艺中心)内外架及承重支模架的钢管、扣件等所需材料均由丙方负责供应,供货必须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如不能及时供货到位,造成甲方误工损失由丙方承担,丙方不承担,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补充合同签订后二天内,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钢管扣件租赁费30万元,丙方收到该款项后,于二天内将甲方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运到工地,乙方必须第一时间组织架子搭设人员进场搭设。待2栋单层厂房搭设一半时,甲方再支付丙方30万元承兑。其余剩余款项根据三份协商意见,同意三方到场时结算支付,支付时间按原合同要求执行。
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9日,华山公司分别向圣鑫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载明由润元钢管租赁站徐桂元代领案涉项目架子搭设工程款,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润元钢管租赁站,金额均为30万元人民币。润元钢管租赁站确认收到上述合计60万元。
2019年1月10日,华山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皖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桂元发票¥600000(陆拾万元整),税率承担3%(最后工程款中支付)。”
润元钢管租赁站另陈述华山公司支付过2018年4月结算单中的3万元,另扣除应由华山公司承担的税费18000元,故就涉案租赁合同的已收款项为612000元。
以上事实,由润元钢管租赁站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结算单、回收单,圣鑫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钢管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钢管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润元钢管租赁站与华山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润元钢管租赁站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山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时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亦未予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润元钢管租赁站有权主张合同解除。在本案审理中向华山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书送达之日可认定为润元钢管租赁站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之日。因开庭前已给予了华山公司举证期,故至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润元钢管租赁站要求确认与华山公司解除《财产租赁合同》的请求可予支持,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产租赁合同项下相关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租金标准及相关费用的认定;2.相应无法偿还的租赁物资的赔偿费用问题。3.圣鑫公司是否应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针对2019年1月1日前的租赁数量及租金标准、费用的认定。关于租赁数量,本院认为,润元钢管租赁站提供的2018年3月至12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几乎均有华山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皖松签字确认,华山公司对2018年8月后的结算单不予确认,但就所称签字系受润元钢管租赁站威胁、恐吓等情形未予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润元钢管租赁站提供在2018年3月至9月的结算单所载下一月结算单与上一月结算单的出租数量、租金标准等均可相互印证,相应结算单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10月至12月结算单中所载下一月结算单与上一月结算单中的扣件、套管的出租数量均相互印证,可予认定,但经核算,2018年10月、11月的结算单中当月1日的钢管出租数量与上一月累计在租数量无法一一对应,虽润元钢管租赁站陈述其因财务记账错误,但就此仅提供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其亦未对连续两个月均存在误算提供合理解释,本院作出对润元钢管租赁站不利推断,在润元钢管租赁站未予举证其在10月1日、11月1日当日另有向华山公司出租钢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结算单所载明的钢管出租数量进行核减,即2018年10月1日钢管出租数量为288756米,当月累计在租量为263584.8米;2018年11月1日钢管出租数量为263584.8米,当月累计在租量为244661.3米;2018年12月1日钢管出租数量为244661.3米,当月累计在租量为236383.3米。扣件、套管数量均按照2018年12月结算单进行认定,即扣件196888只,20公分套管386只,30公分套管1012只。
关于租金标准及费用。合同约定钢管为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因2018年10月结算单上由华山公司石皖松另书写“具体结算从2018年10月1日按钢管0.01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07元/只/天计算,2019年1月1日钢管按0.12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08元/只/天计算”,故应认为双方对钢管、扣件租金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调整是一致确认的。但套管租金部分,因润元钢管租赁站未予举证双方调整约定,而华山公司虽在套管租金调整为0.006元/只/天的2018年10月至12月签字确认,但华山公司的人员在10月结算单下方仅确认了钢管及扣件租金标准调整,未涉及套管租金调整,且11月至12月结算单上石皖松签字后均备注“以最后结算为准”,故在润元钢管租赁站未予举证双方确认就套管租金调高至原租金标准的3倍的情况下,本院对润元钢管租赁站按照0.006元/只/天计算套管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套管仍按照此前租金标准,即0.002元/只/天计算。另因2018年10月结算单上钢管按照0.12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08元/只/天计算,故超过约定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经核算2018年10月的应收租赁费用合计为126223.36元。按照上述认定计算,2018年11月应收总租赁费用为113681.99元。2018年12月应收总租赁费用为120405.59元。另关于结算单上载明的清理上油费用、其他费用及装卸费用,《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确约定了运输、装卸及费用,第九条针对扣件还约定未上油按每只0.15元计算,而在华山公司确认无误的2018年9月前的租赁费结算单上亦均约定有清理上油费、装卸费、上油费等费用,相应金额亦与当月归还数量等相对应,本院对上述费用应予计收予以认定。因上述费用仅取决于当月归还钢管、扣件及套管数量,故钢管在租数量调整不影响上述费用计收。据此,经核算,至2018年12月31日,华山公司应付金额合计为1102048.56元。
第二,关于2019年1月1日后的租赁数量及租金标准、费用的认定。虽润元钢管租赁站未予举证有华山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但华山公司确认在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相应回收单上签字的均系其公司人员,相应扣减亦实系润元钢管租赁站对其自身所作出之不利陈述,本院经核算润元钢管租赁站所提供的相应回收单及自制结算单,对润元钢管租赁站结算单与回收单中记载不相符的,按照结算单记载较回收单数量多的部分不予扣减(视为润元钢管租赁站自认),结算单记载较回收单数量少的进行扣减,经核算,至2019年12月31日应付金额为454008.4元,华山公司并尚余扣件76629个、套管464个未还(其中钢管在2018年12月31日尚余236383.3米未还,2019年1月至6月累计还钢管数量已超过该236383.3米,故本院不再认定尚有钢管未还)。华山公司虽抗辩润元钢管租赁站存在拖期整理并造成损耗,润元钢管租赁站供货不及时等情形,但对此均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华山公司应付润元钢管租赁站的金额为1556056.96元,扣除圣鑫公司代付60万元,华山公司支付的3万元并扣除双方约定由华山公司承担的税费18000元,故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华山公司尚欠金额为944056.96元。
2020年1月1日起的费用认定。华山公司尚余扣件76629个、套管464个未还,因本院已认定双方《财产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日解除,故润元钢管租赁站有权主张2020年4月2日前上述未还建筑设备的租金,并可按租赁期限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自2020年4月3日上述未还建筑设备的占有使用费用,两项归并处理,即华山公司应按照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2元/只/天的标准,即每天613.96元〔(扣件76629只×0.008元/只/天=613.03元)+(套管464只×0.002元/只/天=0.93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华山公司实际归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用。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结算日10天内支付当月租金的50%,货物还清后,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自2019年1月起双方未就每月租金情况进行结算,且双方均确认直到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有租赁物没有还清。鉴于润元钢管租赁站诉讼请求即要求华山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944056.96元的50%的费用即472028.48元为基数,自润元钢管租赁站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即2020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对于另外的50%费用,因合同解除即视为租赁关系结束,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到期,故另外50%的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4月2日计算至华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相应无法偿还的租赁物资的赔偿费用问题。润元钢管租赁站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解除与华山公司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故华山公司理应返还租赁物资扣件76629只、30公分套管464只,如不能返还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折价进行赔偿。现润元钢管租赁站主张扣件按5.5元/只、30公分套管按4元/只折价赔偿;华山公司主张扣件3.9元/只,30公分套管3.5元/只,且折旧费用需打7折。润元钢管租赁站对折价赔偿标准提出鉴定,但未能明确具体向华山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套管的尺寸及标准,另鉴于润元钢管租赁站还明确涉案项目上已无租赁建筑设备,华山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要求双方就鉴定事宜进行明确但拒不到庭陈述,在本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皖松电话询问,其表示现场已没有涉案建筑设备,故应认为本案已不存在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考虑涉案建筑设备新旧产品金额差距不大,结合双方所陈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扣件3.9元/只、30公分套管3.5元/只计算相应赔偿。至于华山公司提出因润元钢管租赁站的原因导致清点延迟,缺失的材料与其无关的辩称,因其与徐桂元之间的聊天记录为2019年1月23日、24日,从回收单的日期来看,2019年1月确实归还了很多租赁物,且华山公司人员也已在上述回收单上签字,表明其对回收情况的确认,且华山公司还确认项目上尚有建筑设备未还,故综上本院对华山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润元钢管租赁站认为根据《钢管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圣鑫公司应与华山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请求中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钢管脚手架施工补充合同》内容,圣鑫公司确系在华山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将本该支付给华山公司的工程款60万元分两次直接支付给润元钢管租赁站。但对剩余货款支付,合同中仅约定“三方应当根据三方协商意见,同意三方到场时结算支付”。该条款无法得出三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就剩余货款的支付也达成一致意见,也并不能直接认定圣鑫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润元钢管租赁站要求圣鑫公司对于华山公司剩余的租赁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润元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苏州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苏州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润元钢管租赁站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人民币944056.9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2028.48元为基数,分别各自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苏州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按照715.81元/天的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资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用。
三、被告苏州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润元钢管租赁站扣件7662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3.9元/只折价进行赔偿)、30公分套管464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3.5元/只折价进行赔偿)。
四、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润元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8元,由被告苏州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李娜
书 记 员 胡倩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