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金金耀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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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3892号



原告: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复兴东路1100号科技城C地块C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301697。




法定代表人:王狄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胜社区平胜大道(原农科所块)A区自编C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X2GWK6K。




法定代表人:邹兴胜。




原告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付款154015元及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就新大楼装饰所需的隔断供货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办公楼装修提供隔断,价款暂定为15401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预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154015元。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预付10406元,2020年9月11日预付15609元,2020年12月29日预付128000元,合计154015元。但被告经介绍人和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未提供货物,致使原告办公楼装修严重受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已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供货,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4015元,并要求支付最后一期付款的次日起即202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予支持。




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上虞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向被告预付货款154015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载明“工程名称: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买卖货物也在发票中载明,为不锈钢板,上述内容可以印证原告所述的向被告购买不锈钢板用于办公楼装修的说法,且原告已经预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发货期限,但原告已经预付货款,按照建筑装修材料的交易习惯及基于装修进度的考量,买受人预付货款后,出卖人应当立即安排发货。但自原告付款至起诉,时间已超过半年有余,被告仍未发货,明显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原告装修进度因此严重受阻,后又更改方案,采用其他材料替代,现已不需要涉案货物。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经导致了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5401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预付款15401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佛山市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超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丹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