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6456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复兴东路1100号科技城C地块C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3016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圣鑫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鑫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1日工资187877.61元;2.判令被告圣鑫公司、***、***向我支付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金共计3000元;3.判令被告圣鑫公司、***、***向我支付因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损失,未经协商强制叫另一帮人开工造成的损失共3000元;4.判令三被告对以上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日来被告圣鑫公司(广州南沙)工地,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鑫公司)聘请原告为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外墙抹灰,屋面室内混凝土的各项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包清工资187877.61元。但从2021年9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收,***和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包工工资187877.61元。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2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书》《结算单》《欠条》《保证书》《建筑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内部室内地坪屋面协议》《工程工人工资发放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庭后补充提交的“浙江圣鑫公司涉案北京精雕项目广州南沙工地大门照片”、***工资单(2021年11月)、涉案工地管理人员告示牌、刨地机设备照片、***工作证明、***、***、***合照、2021年11月30日圣鑫公司汇付***5000元回单、浙D×××**号与浙D×××**车辆照片、***向***借支清单、罚款单2份、2021年12月外墙抹灰班组工资单、***与***“具体量核算”单、***与“达州***”的微信聊天等。
被告圣鑫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承包与发包关系,圣鑫公司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已与***结清劳务工资款,工程尚未验收,部分工程款还未到支付节点,原告、***、***是***聘用的员工,圣鑫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单,就是支付工资款。现在不存在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是与***串通在圣鑫公司恶意欺诈,夸大事实。***、原告、***的关系与圣鑫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
被告圣鑫公司提交证据:《广州精雕数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泥工分项工程清包合同及***身份证、***泥工班工资支付明细表、***建筑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2021年12月15日***与***“屋面及地坪刨地所有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单、**2021年12月14日证明,12月13日、14日工资单各一份、***委托书、原告代***与***外墙范围确认、南沙区调解申请登记表、***建筑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
被告***答辩称,我是承接外墙批灰、天面倒混凝土、室内倒混泥土、内墙收口,因圣鑫公司没有跟我结算工程款,故我没有办法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圣鑫公司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岗先进制造业基地“北京精雕高端数控机床研发生产基地项目联合厂房、装配厂房(1、2)”项目的施工单位,其与案外人***签订《泥工分项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中的泥工工作及其辅助工作分包给***,承包单价及工程量按竣工结算面积为准,价格按132元/㎡计算。另凡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点工,所属班组必须按施工员要求去做好,经现场项目负责人审批后作为今后结算依据,点工工资:技术工按230元/工计算,普工男工按150元/工计算,普工女工按100元/工计算,并进行每月一次的对帐。
原告主张被告***系其老板,是包工头,于2021年8月1日到上址工地做工,后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被告圣鑫公司,负责人一栏为**,原告岗位为“泥工”。原告称该合同并未实际执行,只是用于录入信息进行安全教育,其负责外墙抹灰,屋面室内混凝土的各项工作。被告圣鑫公司则称原告是用工身份,并非包工身份,其在工地工作时间为265个小时,而实际工资是34200元+10000元,上述工资已由被告圣鑫公司向其发放。被告***则同意原告的陈述,主张原告是其叫过来开工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21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确认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工序为:①材料转运(屋面泡沫板……)3元/方;②混凝土成品保养一切工序2.5元/方;③平整度的灰饼打点3.5元/方;④室内地坪的刨地及产生的垃圾清运3元/方;⑤补加搬运砖、搬运砂浆做水沟砖3元/方;⑥屋面的保温板铺设混凝土浇筑2元/方;⑦外墙抹灰范围成品保养一切工序2元/方。该《证明书》还载明:“以**办结算量为实际量18445.8方,***的单价是各工序9元/方,***叫**干活是7元/方结算走。***自己也干活,没收到公司进度的钱给工人付农民工工资,公司一直推托责任,结算了快过年也不支付农民工资”,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32077.61元,借支34200元,余下工资为197877.61元。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广州南沙大岗镇新联一村工地,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精雕高端数控机床研发生产基地)剩余工资197877.61元,因老人小孩等着回家过节,***一直没拿过工程款,***、***一直不处理农民工工资。***说只领150元/天的生活费,其中5000元、800元还没收到。只收到3000元、5000元,他自己还有老人3个小孩都不够开支,没钱付给工人,在该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还提供被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室内地坪屋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上述部分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以总包方进度表为准)。其后,因原告没有收到前述工资197877.61元,且被告***称是因为被告圣鑫公司没有付款,所以无法向其支付工资,2021年12月24日,原告及被告***,案外人***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被告圣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该中心调解无果。其后,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圣鑫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2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所主张的争议为项目施工工作量结算争议,且上述材料未显示其与被告圣鑫公司存在用工关联,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成讼。
经核实,被告圣鑫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劳资管理员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除原告外,被告***、***以及案外人***均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2022年1月1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2022年1月7日,***与***(泥工班负责人)到现场处理***、***、***三人的农民工工资问题(经济纠纷),协商解决、处理好。”该《保证书》下方有***、***、***签名确认。2021年1月21日,***、***作为被告圣鑫公司(甲方)与被告***、原告***、***(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预支协议》,载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由甲方代付***与乙方***签订的屋面混凝土浇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总金额30000元。工程款分别转入***、***、***三人的个人账户,每人10000元……”。
经查,被告圣鑫公司曾制作工资发放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该发放表下方“班组确认”一栏有***及被告***签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圣鑫公司并无与被告***、***以及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以及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依法应获得报酬。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前述查明事实显示,2021年1月21日《工程款预支协议》中被告圣鑫公司的劳资管理员***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作为甲方,承认代付被告***与被告***的工程承包款30000元,同时原告***以及被告***、案外人***一直与被告圣鑫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可见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执行,其性质只是应付日常检查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原告工程量的计算问题。根据被告***自认,其聘请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其与原告核对工作量,扣减相应已付款项后,余款为187877.6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各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问题。被告***自认聘请原告工作,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圣鑫公司及被告***与原告均无直接分包关系,但被告圣鑫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无法查明。从被告***和被告***均在工资发放单上的“班组确认”一栏签字可以推断,其二人与被告圣鑫公司有工作上的上下级关系,而被告***与被告***之间又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圣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也无法查明,而被告圣鑫公司又向原告及被告***发放款项,由此可见,被告圣鑫公司是清楚涉案工地有被告***及原告提供劳务,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层层分包,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鉴于原告的工作量仅由被告***一人确认,被告圣鑫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的对账不能约束被告圣鑫公司。因此,被告圣鑫公司在如有欠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则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也应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圣鑫公司、***、***迟延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金3000元及未经协商强制叫另一帮人开工造成的损失共3000元的诉请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曾对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及是否不得聘请他人开工有过约定,且无法证明原告已造成的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87877.61元;
二、被告***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如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浙江圣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如有,同时被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时)及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如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