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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对本诉与反诉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深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设计费人民币2172464元,并按24%年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850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月1日,计算至逾期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范围内就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因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为估算量,合同暂定总金额为624000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的补勘费用,应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综合单价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完成了全部桥涵补勘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已完成勘察工程量,分两期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工程计量资料。2014年11月提交第一期计量资料,勘察费为5004070元,被告(反诉原告)给予了工程量的确认与部分工程款的支付;2016年2月提交二期计量资料,勘察费为1101587元,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也未组织管理人员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补堪报告进行评审。 截止至2017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仅收到3933193元工程进度款。2017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请款报告》的形式,催促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仍未收到任何回复,现被告(反诉原告)拖欠的勘察设计费人民币2172464元。 根据《补勘合同》4.3.2至4.3.4付费方式的合同条款,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第6.1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勘察费用给乙方,每逾期一日需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24%年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850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月1日,计算至逾期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对**高速公路第二、三合同段路基工程清淤换填进行调查和补勘工作的通知》,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下发了《关于对**高速公路第二、三合同段路基工程清淤换填进行调查和补勘工作的通知》。 证据2、《**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拟证明2013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段桥梁补勘合同书》,因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为估算量,合同暂定总金额为6240000元,并约定最终结算的补勘费用,应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综合单价计算。 证据3、《**高速公路施工阶段桥梁初勘工作量计算表》(包含第一期、第二期计量的内容),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具体履行补勘合同的具体日期及勘察施工的具体位置的汇总表。 证据4、第一期《中期计量资料》,拟证明2014年11月提交的第一期计量资料,勘察费为5004070元,被告(反诉原告)给予了工程量的确认。 证据5、第二期《中期计量资料》,拟证明2016年2月提交二期计量资料,勘察费为1101587元。 证据6、《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请款报告》,拟证明2017年8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请款报告》的形式,催促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证据7、《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收到勘察费用款为3933193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要付到进度款的80%。 证据8、《一期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234页、《二期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43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具体履行补勘合同的具体日期及勘察施工的具体位置的汇总表。 证据9、**高速公路合同外新增加施工补勘工作清单,拟证明原合同约定2014年8月25日之后,增加孔数10个,2015年5月8日甲方还在变更相关设计(鄂**司【2015】110号),造成现场补勘工作实际于2015年中旬完成。 证据10、转发设计院关于第二合同段申请K51+030箱涵变更为桥梁审查意见的通知,拟证明**互通箱涵变更为三座**,需做施工补勘;施工补勘钻孔编号HHC-O-f、HHC-2-a、HHD-1-a、HHD-3a-b;完成时间2014年5月7日。 证据11、转发总监办关于**三标请求将K91+291和K91+317两座箱涵变更为一座中桥审查意见的通知,拟证明两座箱涵变更为一座中桥,需做施工补勘;施工补勘钻孔编号QBXK32、QBZK33、QBZK34;野外完成时间2015年2月8日。 证据12、关于**高速第三合同***互通A、B匝道桥桩长优化变更的函,拟证明优化柘木互通A、B匝道桥桩长,需做施工补勘。施工补勘钻孔编号ZHB-11-0、ZHB-12-0、ZHB-13-1;完成时间2015年1月16日。 证据13、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0+710.5**、K77+346**桥台变更的函,拟证明因桥台位置移位,需做施工补勘;施工补勘钻孔编号O-A、1-B;完成时间2014年11月8日。 证据14、转发设计院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桩长变更的通知,拟证明优化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桩长,需要做施工补勘。 证据15、《关于转发**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螺山干渠特大桥右幅41#至45#墩桩基变更方案评审会专家组意见通知》鄂**司(2014)119号,拟证明采用短桩、群桩,需做施工补勘。 证据16、关于尽快签订《**高速公路桥涵施工补勘合同》的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前进场勘察并垫资,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商定的合同内容办理签约手续以及支付预付款。 证据17、第二合同段的勘察报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完成补勘报告,并向被告(反诉原告)请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结算不予支付剩下的勘察费用。 证据18、第三合同段的勘察报告,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完成补勘报告,并向被告(反诉原告)请款,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结算不予支付剩下的勘察费用。 证据19、2016年2月24日请款报告,拟证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请款,请进一步明确将勘察的中间资料、柱状图、物探报告等已经提交被告(反诉原告)及设计施工部门使用。 证据20、关于**高速柘木互通A、B匝道桥桩基补充勘察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中间报告以及补勘报告,并利用补充勘察报告与详勘报告进行对比,并将进一步补勘工作拟委托湖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进行补勘。 证据21、1、《转发设计院关于**高速第三合同***互通A、B匝道桥桩长优化变更的通知》鄂**司(2015)110号。2、《关于**高速第三合同***互通A、B匝道桥桩长优化变更的函》(设(2015)第013号),拟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关于**高速第三合同***互通A、B匝道桥桩长优化变更的函》(设(2015)第013号)及相关附件,并转发给**总监办以及三标项目部。2、《关于**高速第三合同***互通A、B匝道桥桩长优化变更的函》明确载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第三合同段的勘察报告。 证据22、1、《转发设计院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41至45号墩变更函的通知》鄂**司(2014)304号。2、《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41至45号墩变更函》设(2014)第028号。3、**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第三合同段)两阶段施工图变更设计。4、《关于转发**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螺山干渠特大桥右幅41#至45#墩桩基变更方案评审会专家组意见通知》鄂**司(2014)119号,拟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41至45号墩变更函》设(2014)第028号,根据补勘的资料进行设计变更,附件中提交了补勘的资料包括螺山干渠特大桥工程地质纵断面图、钻**状图、补勘报告、物探报告。2、**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第三合同段)两阶段施工图变更设计明确了变更设计的原因是根据《**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第3施工合同段螺山干渠特大桥工程地质补勘报告》、物探报告及评审组意见的通知作出变更设计。4、原告(反诉被告)在专家评审会提供地质补勘资料,并参加专家评审会。 证据23、1、《转发设计院关于**高速第二合同段K51+030箱函及**互通CK0+215箱涵变更函的通知》鄂**司(2014)279号。2、《关于**高速第二合同段K51+030箱函及**互通CK0+215箱涵设变更函》(2014)第023号,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关于**高速第二合同段K51+030箱函及**互通CK0+215箱涵变更函》设(2014)第023号,根据补勘的资料进行设计变更。 证据24、1、《转发设计院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桩长变更的通知》鄂**司(2014)147号。2、《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桩长变更的函》(设(2014)013号),拟证明1、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桩长变更的函》(设(2014)013号)。2、原告(反诉被告)根据最新的补勘资料作出设计变更,并将相关补勘资料提交被告(反诉原告)。 证据25、1、《转发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湖北**高速项目部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81+319分界河大桥桩长优化变更的函》鄂**司(2014)124号。2、附件《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湖北**高速项目部(设(2014)第007号),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湖北**高速项目部关于**高速第三合同段K81+319分界河大桥桩长优化变更的函》设(2014)第007号及附件,根据补勘的资料进行设计变更。 证据26、往来邮件记录、往来签收登记簿,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提交中间报告、计量资料、物探报告。 证据27、证人**1、**2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中间成果报告提交给设计单位作为设计依据,设计院根据其报告调整相关设计施工图纸,下发给施工单位。第二期的43份现场确认单上**2签名是**2的亲笔签名,第一期现场确认单上**2签名也是**2的亲笔签名。 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反诉被告)所称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勘察设计费27264元,要求支付勘察设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补勘工作。2、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按合同完成约定支付义务。3、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费,就谈不上逾期支付的问题,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享有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勘察设计费。2、勘察设计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超过近一年时间完成外业工作,且始终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补勘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其不但不具备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勘察设计费用的条件和权利,且应当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194598.29元(5004070元乘以20%乘以3‰乘以1064天,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合同3.1约定,补勘工作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2014年8月10日完成外业工作,2014年8月25日之前提交补充勘察报告。合同4.2约定,根据初步确定的补勘工作量,预计本次补勘工程合计补勘费用约为6240000元;合同4.3.3约定,乙方全部完成补勘外业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80%。合同5.2.2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提供补勘工作的中间报告,外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补勘成果报告。合同6.2还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按质提交补勘成果报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约在2014年8月10日全部完成补勘外业工作,更未在2018年8月25日前提交完整的补充勘察报告。迟至2014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才提交了第一期计量资料,经双方确认,勘察费为5004070元,被告(反诉原告)随即支付了3933193元,按约支付至近80%。但此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按约提供勘察成果报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反诉被告)没能按约提供补勘工作的中间报告,也未提交完整的勘察成果报告,而2017年7月25日,荆州市人民政府授权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了《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收回了案涉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双方之间的补勘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194598.29元。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拟证明合同3.1约定,补勘工作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2014年8月10日完成外业工作,2014年8月25日之前提交补充勘察报告。合同4.2约定,根据初步确定的补勘工作量,预计本次补勘工程合计补勘费用约为6240000元;合同4.3.3约定,乙方全部完成补勘外业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80%。合同5.2.2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提供补勘工作的中间报告,外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补勘成果报告。合同6.2还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按质提交补勘成果报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是合同双方;合同对于补勘工作的时间、进度、费用、支付、以及违约责任都做了约定,双方应该遵照履行。 证据二、请款报告、付款申请单、付款通知单、付款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请款403256元,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3933193元。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及时支付了勘察费用。 证据三、《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拟证明2017年7月25日,荆州市人民政府收回了案涉高速公路的特许经营权。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先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在2014年8月26日之前,被告(反诉原告)未支付任何勘察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提供补充补勘报告的要求。2、2014年8月26日提交补勘报告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反诉原告)对于新增补勘费用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提供,待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完勘察费用后再提交。3、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案涉公路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的20%的勘察费及违约金。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并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勘察费及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印发的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高速第二、三合同段进行补勘工作。 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双方对工作量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该合同第一页写的很清楚,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合同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于其第一、二期的工程量作了认可,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状,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二期没有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合同的内容已经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认定合同书是双方于2014年3月3日以后签订的,且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先进行补勘工作,然后双方补签的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一)这组证据是原告(反诉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对于螺山干渠物探成果报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报告是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1月出具的,与合同约定的2014年8月10日完成外业不符;2、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签订任何合同;3、根据该成果报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是受施工方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不是施工方,且原告(反诉被告)也不是施工方;4、该份成果中说明,其使用的管波探测法与补勘合同中的钻孔法不一样;5、该成果中说明,其仅是对43、44号墩进行专项勘察工作,与补勘合同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将之据为己有,不知道是什么用意?机闸河物探报告不予认可。1、该报告是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出具的,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2、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比合同约定是间晚了11个月;3、该合同目的是为了***基岩溶的发育特征;4、该报告说明是受业主方委托,但作为业主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并未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签订合同;5、报告上写明的是管波探测法和跨孔弹性波CT法,与补勘合同约定的工程地质钻探不符;6、该报告也仅是对机闸河大桥的报告,不是二、三合同段的补堪报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螺山干渠和机闸河的工程量与原告(反诉被告)方提供的工程计量有重合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期补勘工作量结合原告(反诉被告)2014年10月10日的请款报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期完成的工作量为:工程地质钻探为10924.60米、物探CT法为4剖面。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二期补勘工作量结合证人**1、**2以及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第二期完成的工作量为:工程地质钻探为2056.86米,物探CT法为8剖面。 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份请款报告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的,同时没有签收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催讨过此款。 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实际上当时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4003256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收到3933193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一、首先这不是原件,如果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对于纸条上的说明,地质勘察表上说明是一式三份,其次就已经看得到277份确认单存在如下问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277份的确认单的统计,其地质钻**度为16413米;而根据第五、第六项证据数据显示,第一期为10924.6米,第二期为2056.86米,合计为12981.46米(合5841450元)。三、确认单存在诸多造假的痕迹、不规范、不符合正常情况:1、涂改严重,尤其是**和时间上;2、签名有作假的嫌疑;其中**的,以及其中一部分***签名不是一个人签的,同时该名字后来改为***的;3、有一张没有业主方签名;4、业主方确认栏,一种是现场监理人员,一种是业主工程师;5、取样和原位测试处有的填写,有的没有填写;6、时间不吻合,K77+579LS-23B起始时间不对;有些花了8天,时间也不合理,不符合地质钻孔外业操作的规范和规律;7、材料中有重复提交的。所谓第二期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时间,实际上没有第一期、第二期的概念。上述“现场确认单”不符合操作规程,没有岩心照片,不能认定。本院认为,现场确认单涂改的地方和左下栏的工作量相吻合,且没有涂改痕迹。同时结合证人**2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该涂改系在补勘过程中的正常修改,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造假的事实。另第一期现场确认单在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请款函,被告(反诉原告)付款单中可以证明第一期工作量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虽然不能提交原件,但是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技术部副经理**2是直接经办人和负责人,其证词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两次现场确认单中对**2签字是认可的,系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补勘工作量。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持有原件,应当提供相关原件予以反驳,否则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并非由被告(反诉原告)确认的工作清单,并且就其名称而言,实际是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单方制作的证据清单。将自己的证据清单作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清单内容实际是下面的10、11、12、13、14、15加上一个没有看到的158号文,且只列文件名称。3、结合后面的相同证据来看,该所列文件名丝毫不能证明其在证明内容中所显示的钻孔编号等内容,毫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对原告(反诉被告)补勘工作的一个**,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八、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279号文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没有原件,且对其证据来源没有合理说明,应当不作为证据使用。2、第10项文件下发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超出合同约定提交成果报告的日期2014年8月25日,且变更与补勘合同无关。3、证明内容中所列的钻孔编号是在哪里体现的?我们看不到。4、原补勘合同附表1《K26—K95***施工补勘钻孔布置一览表》中无对应钻孔编号HHC-0-f、HHC-2-a、HHD-1-a、HHD-3a-b。并且根据279函件显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023号函件给被告(反诉原告)是2014年11月25日(见往来文件登记簿,假设是真的),则是设计院在完全没有任何**公司意见的前提下,于2014年5月份就做了,打了孔。5、设计院的补充证据说,其打了四个孔,但是,确认单第216、227、238、249***的签字明显与其他不同;6、没有**。本院认为,补勘工作中第二期的现场确认单中对应钻孔编号HHC-0-f、HHC-2-a、HHD-1-a、HHD-3a-b可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进行了补勘。2014年5月7日完成补勘,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转发给**高速总监办和第二合同段符合施工流程。同时第二合同段K51+030箱涵为原勘察合同工作内容,而非补勘合同工作内容,因此,在原告(反诉被告)的补勘工作中找不到属于正常现象。 九、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305号文件(未见到这份文件)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文件原件没有,且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在补勘合同之后;2、该文件是要求出具设计图纸,变更与补勘合同无关;3、原合同附表1《K26—K95***施工补勘钻孔布置一览表》中无对应钻孔编号QBZK32、QBZK33、QBZK34。且完成时间也在2015年1月16日。6、QBZK32,在确认单上有,但是其他33、34没有;且32的确认单签字不对。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调取到该文件的原件,但是该文件显示将原勘察合同中K91+291和K91+317两座箱涵变更为一座中桥,需要在双方原来约定的补勘内容之外变更补勘内容,因此对应钻孔编号QBZK32、QBZK33、QBZK34补勘不可能在原来约定的补勘内容中找到。同时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第二期的现场确认单中对应钻孔编号QBZK32、QBZK33、QBZK34可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进行了补勘。 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没有原件。2、时间是2015年5月8日。3、桩长优化变更与补勘合同无关,且变更设计任务中包括必要的勘察,是设计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4、合同附表1《K26—K95***施工补勘钻孔布置一览表》中无对应钻孔编号。被告(反诉原告)文件中附件【设(2015)第013号】与实际附件【设(2014)第013号】不符。并且最重要的是,两份【设(2014)第013号】文件,居然是完全不同的两份内容。一份附在110后,一份附在147后。真假难辨。5、设计图纸也没**。6、ZHB-11-0、ZHB-12-0、ZHB-13-1,完成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但是不仅仅是原合同附件单中没有这几个,即使是确认单也没有这几个孔。本院认为,补勘工作中第二期的现场确认单中对应钻孔编号ZHB-11-0、ZHB-12-0、ZHB-13-1可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进行了补勘。2015年1月16日完成补勘,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转发给**高速总监办和第三合同段符合施工流程。同时**高速第三合同***互通A、B匝道桥桩长优化变更的函说明该柘木互通A、B匝道桥桩长为原勘察合同工作内容,现在因优化需要进行重新设计而非约定补勘合同工作内容,因此,在原告(反诉被告)的补勘工作中找不到属于正常现象。 十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无相应的资料,谈不上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的往来文件登记簿上第18文件显示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了该文件,同时证人**2也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在对应钻孔编号0-A、1-B做了补勘工作,被告(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二、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四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147号文件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桩长优化变更与补勘合同无关,且变更设计任务中包括必要的勘察,是设计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2、附件图纸未**,且没有设计、复核、审核、审定等签名。这里又是【设(2014)第013号】文件,且说明连同本页共三页,不知道为什么还有这么多页,且与110号文件相比照,二者必有一个是假的。本院认为,**高速第三合同段K77+724螺山干渠特大桥桩长变更后相应的就应当增加引桥,桥桩也应当相应增加。因此,需要做增加补勘工作。 十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五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对该119号文件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桥桩基变更与补勘合同无关,且变更设计任务中包括必要的勘察,是设计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2、丝毫没有提及有要施工补勘字样。本院认为,螺山干渠特大桥右幅41#至45#墩桩基变更方案评审会专家组意见中“专家组踏勘了现场,听取了勘察设计单位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关于桩基变更方案和地质补勘的汇报……”可以证明桩基变更需要进行补勘工作的事实。 十四、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六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往来文件登记簿》无签收记录。本院认为,结合补勘合同书标注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2月,其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补勘工作从2013年10月15日进场,这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先进行补勘工作,经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然后双方补签的合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十五、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七、十八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这两份勘察成果报告是在2015年7月份制作,且并未**,更未曾正式提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本院认为,这两份勘察成果报告既没有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及设计院的签字和**,本院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的请款报告以及双方和第三方的往来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一边补勘,一边将补勘成果即《中间计量资料》和《物探成果报告》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使用。 十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九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请款报告中的《机闸河物探成果报告》由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出具,**公司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没有合同关系,成果与黑龙江设计院没有直接联系,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5年7月,比合同约定时间晚11个月。本院认为,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2014年1月出具的《螺山干渠特大桥物探成果报告》在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次请款报告中,被告(反诉原告)予以了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将部分补勘合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勘察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将部分补勘工作委托原补勘单位,被告(反诉原告)是认可的。 十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文件系被告(反诉原告)内部文件上报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与湖北地勘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而原告(反诉被告)的成果报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7月,证据没有关联性。要对未涉及部分钻孔情况统计表与工程量表对比。没有对应的确认单。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中间计量资料》和《物探成果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收到过中间报告和部分补勘报告。 十八、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一至二十五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收到任何正式的成果报告和中间报告,文件中也没有任何记录说明我方收到成果报告和中间报告。工程设计变更与本合同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往来文件和函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边补勘,边提交补勘报告的事实。 十九、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六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往来邮件、往来文件登记簿中提交中间报告日期均为2015年6月和2015年7月,超出了合同约定时间。第六个文件,“退回龙江院”。第46、47号日期在2015年,前后却是2014年。第66在后,且是2015年第001号反而到了2014年第038号的后面。第68是2016年5月30日,前面是2015年,后面是2015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第76、77日期在后。2015年7月21日,机闸河大桥勘察成果,邮件第一份;第二份,2015年7月14日,第三份,2015年6月1日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单位收发文件存在不规范,但是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过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补勘成果报告。 二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十七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因二人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劳动争议正在诉讼期间,属于与被告(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其证词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法院不应采信。**2不能说明其签字与平常签字不一致的情况,且**2只能证明其本人在相关的确认单签字过程,不能证明其他人签字的确认单的真实性。证人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1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技术部经理,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相关中间补勘成果报告提交给设计单位作为设计依据,设计院根据其报告调整相关设计施工图纸,下发给施工单位。同时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至二十五也可以佐证证人**1的证言的真实性。证人**2作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技术部副经理,认可其所有的各种各样的签字,被告(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不能仅凭猜测去推定。因此,本院对证人**1、**2的证言予以采信。 二十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合同条款3.1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先付30%预付款,再按补勘进度付款80%,原告(反诉被告)再提交补勘报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十四、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约及时支付勘察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和银行交易记录分析,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付款给原告(反诉被告)3933193元。 二十五、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特许经营权收回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导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于2017年7月25日被荆州市人民政府收回了**高速的特许经营权,而原告(反诉被告)的补勘工作在2015年7月就完成了,其补勘成果已经被被告(反诉原告)运用了。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商定本案涉及的桥涵施工补勘合同条款及相关事宜,乙方先行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进行补勘工作。乙方于2013年12月24日将《**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呈报给甲方,要求其履行合同签订手续。2014年3月3日后,甲方与乙方补签《**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 一、补勘范围为**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项目(K26+OOO,--一K94+774.878公路主线及互通、连接线范围)桥梁桩基。 二、勘察工作量为:l、工程地质钻探。桥涵补勘钻孔共235个(见附表1),预计钻探进尺约11600米;预计物探CT钻孔24个(见附表2),钻探进尺约1680米:共约13280米。2、工程物探。跨孔弹性波层析成像法(称“物探CT法”)预计12剖面(见附表2)。 三、勘察周期及提交成果:1、本工程的补勘工作定于2013年10月15日进场,2014年8月10日完成外业工作,2014年8月25日之前提交补充勘察报告;2、本次补勘工期以合同为准,如遇特殊情况(工作量变化、施工现场条件、不可抗力影响等)时,经双方协商,工期可顺延。3、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交桥梁桩基补勘报告纸版l0份及电子版资料。4、双方同时还约定乙方应当于每月5日前提供补勘工作的中间报告,外业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整的补勘成果报告。 四、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 (一)1、收费标准。经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有关规定分别进行测算后,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商定本次补勘执行以下综合单价(均含税):(1)工程地质钻探为450元/米;(2)物探CT法为22000元/剖面。2、预计费用:根据初步确定的补勘工作量,预计本次补勘工程地质钻探费用(含税,下同)约为5976000元,物探CT法费用为264000元,合计补勘费用约为6240000元。 最终结算的补勘费用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综合单价计算。 (二)、付费方式 1、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本合同预计费用的30%即l870000元。 2、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每月5日应支付乙方上月完成的工作量费用的80%;计费周期为自然月。 3、乙方全部完成补勘外业工作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80%(含已支付的预付款)。 4、乙方提交正式补勘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完成补勘费用的95%(含已支付的预付款)。 5、补勘报告通过业主的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价余款;如报告无需评审,则在乙方提交正式补勘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价余款。 6、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各期费用前,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勘察费用给乙方,每逾期一日需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能按期按质提交补勘成果报告,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完成了全部桥涵补勘工程,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已完成勘察工程量,分两期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工程计量资料。2014年10月10日提交第一期计量资料:工程地质钻探为10924.60米、物探CT法为4剖面,勘察费为5004070元,被告(反诉原告)给予了工程量的确认,并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933193元,共计3933193元。2016年2月24日提交二期计量资料:工程地质钻探为2056.86米,物探CT法为8剖面,勘察费为1101587元。截止目前被告(反诉原告)仍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勘察设计费2172464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除分期分批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中间计量资料外,至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正式的补勘成果报告。2017年7月25日,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以被告(反诉原告)违反《湖北省**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特许权协议》的约定,终止被告(反诉原告)特许权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对双方签订的《**至监利高速公路**至监利段施工阶***补勘合同书》没有异议,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补勘工作量和谁构成违约存在分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完成的补勘工作量是多少?被告(反诉原告)下欠原告(反诉被告)多少工程款?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实施补勘工作完成的工作量,本院主要依据《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来核定补勘的工作量。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没有提供岩心照片,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进行钻探工作,否则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不可能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能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实施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补勘工作。第一期、第二期补勘工作并没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补勘工作进行过多次的协商沟通,故结合双方的往来文件、请款报告及附件和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请款报告的内容及附件和其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付款通知单,以及证人**1、**2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第一期完成的补勘工作量为:工程地质钻探为10924.60米、物探CT法为4剖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请款报告及附件和证人**1、**2的证言以及双方和第三方往来文件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第二期完成的补勘工作量为:工程地质钻探为2056.86米,物探CT法为8剖面。对于上述证据缺乏原件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也应保存有现场确认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否则,被告(反诉原告)不可能支付3933193元的补勘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以此否认原告(反诉被告)的补勘成果,应当提供现场确认单的原件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中**2的签名基本一致,被告(反诉原告)仅以《会议签到表》中**2的签名与《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中**2的签名不一致否认《地质勘探现场确认单》中**2几年来的签名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且第二期补勘缺乏事实依据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补勘工作总工程款为6105657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3933193元,被告(反诉原告)还下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17246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究竟是谁存在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先期履行预付费用30%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数额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补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未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合同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载明,被告(反诉原告)在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各期费用前,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发票,否则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或延迟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无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提供有效发票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无须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因合同对延期支付补勘费用的利息没有约定。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勘察设计费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约定“补勘工期以合同为准,如遇特殊情况(工作量变化、施工现场条件、不可抗力影响等)时,经双方协商,工期可顺延”。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补勘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工期推迟也是经双方协商、沟通后认可顺延的,原告(反诉被告)逾期提交中间计量资料也就未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虽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约行为在先。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分批分量将部分补勘成果提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在完成全部工作量后,被告(反诉原告)仅支付3933193元,没有达到80%的付款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正式的补勘成果报告至今未提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因被告(反诉原告)拒绝付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提交正式的补勘成果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被告(反诉原告),其未履行的,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反诉被告)有权拒绝被告(反诉原告)的履行请求,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范围内就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给付工程款21724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8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承担7669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4179元负担。反诉诉讼费323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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