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81民初2837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庆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省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庆公司、龙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省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草原牧草损失费1,326,360.00元。二、要求被告排出草原内积水。三、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00元、证据保全费3,000.00元、交通费5,360.00元、公证费6,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06年12月4日,原告分别从***、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安达市古大湖镇的草原共计6500亩,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0日止。2020年7月,被告绥庆公司、龙建公司在修建绥大高速项目过程中,因有部分路段修建在原告承包的草原内,致使原告承包的草原牧草因该道路阻水被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委托黑龙江省安达市公证处对侵权现场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8月28日,原告委托黑龙江省银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承包的草原被淹4737亩,产值1,326,360.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且被告未将被淹草原中的积水排出。 被告绥庆公司、龙建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草原属于古大湖镇人民政府所有,政府将草原发包给***后,通过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不得转包,如转包政府有权收回草原,***无权转包,古大湖镇人民政府也未认可裕达牧业及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案涉草原具有承包经营权。二、绥庆公司、龙建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绥大高速项目系政府招标项目,被告系按照政府规划设计施工。如确因高速公路横穿草原造成排水不畅引发侵权事实,而应由高速公路的所有者承担侵权责任。三、案涉草原是否遭受损失与本案高速公路项目没有因果关系。案涉草原所受损失系因自然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草原实际损失,原告诉请的是牧草损失费,但其未对牧草进行评估鉴定,其诉求无证据支持。 被告省设计院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省设计院受绥庆公司委托进行设计,只对该公司负责,设计结果与原告无关,故省设计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与省设计院进行的设计无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4日,***将其承包经营古大湖镇(***泡乡)政府的草原2000亩转包给***,同年12月4日,***又承包了古大湖镇(***泡乡)政府的草原5500亩。2007年1月1日,***将承包经营中的6500亩草原转包给绥化市裕达牧业公司。2014年4月14日,绥化市裕达牧业公司将其承包的6500亩草原转包给**,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3日,绥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黑龙江省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s18)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龙建公司施工。因该高速公路设计占用原告所承包的草原,在施工过程中,龙建公司在**承包经营的草原内设置一处排水涵,致使雨季草原排水不畅积水,导致**承包经营的草原被淹。草原被淹后,**多次向古大湖镇反映修路造成草原内积水无法排出,古大湖镇政府于2020年8月4日建议绥庆公司需增设桥或涵的意见,绥庆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复函无需增设涵洞。2020年8月14日、2021年5月25日,**申请安达市公证处对被淹的草原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此支付证据保全费9,000.00元。2020年8月28日,**委托黑龙江银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淹草原4737亩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草原损失为1,326,360.00元,**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0.00元。2021年7月3日,**委***纵横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对**承包草原的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和使用土地的界址进行了测绘。 另查明,安达市古大湖镇(***泡乡)2018年7月降水量为125.4毫米、2019年5-9月降水量为450.1毫米、2020年7月、8月、9月降水量分别为193.8毫米、146毫米、193.7毫米,5-9月降水量为782.9毫米。安达市历年5-9月平均降水量为382.4毫米。2021年5月,绥庆公司在**承包经营的草原内增设了一处排水涵,草原内积水排出。 再查明,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受绥庆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的设计,龙建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草原是古大湖镇(***泡乡)政府发包给***,***转让给裕达牧业公司,裕达牧业公司将其中的6500亩转包给本案原告,虽然***与裕达牧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限制转让、发包的条款,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即***与裕达牧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使,况且,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均给付了**,可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绥庆公司、龙建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绥庆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龙建公司为绥庆高速(s18)项目的施工单位无异议,施工的公路横穿原告草原,与原告草原受损有利害关系,且二被告对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二被告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绥庆公司、龙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绥庆公司作为绥化至大庆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方,该公路横穿原告承包经营的草原,由于雨季降水量大,草原地势北高南低,绥庆公司虽然设置了排水涵,但排水不畅,仍致草原被淹。对此原告申请安达市公证处对草原被淹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草原内积水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绥庆公司、龙建公司对公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对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予以采信。在草原被淹后,原告多次向古大湖镇(***泡乡)政府反映,政府也派出工作人员与绥庆公司协调,并要求绥庆公司增加排水涵,这足以说明绥庆公司修路的行为导致草原被淹,与安达市公证处保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绥庆公司修路行为与原告草原被淹存在因果关系,绥庆公司作为建设方构成侵权主体,应对草原受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龙建公司按照发包方绥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没有超越图纸设计范围施工,并不存在过错,不是侵权主体,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省设计院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设计院是接受绥庆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的设计,其与绥庆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省设计院不能成为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绥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淹草原牧草损失的价值,在诉前**委托黑龙江银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草原的价值进行评估,损失的市场价值为1,326,360.00元,绥庆公司对此受损价值持有异议,认为系**自行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绥庆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或驳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于**受损草原价值可以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受损价值作为本次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数额。根据安达市气象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2020年5-9月降水量为782.9毫米。安达市历年5-9月平均降水量为382.4毫米,2020年远超往年同期降水量,造成草原被淹存在自然原因,**作为承包草原的权利人,对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经营风险,对草原被淹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绥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对草原积水采取了设置排水涵、切路的方式进行排水,但仍导致草原被淹造成原告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原告要求绥庆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排出草原内的存水,但自绥庆公司于2021年5月在草原内增加排水涵后草原现已无存水,原告请求排除2020年草原内存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出示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绥庆公司称原告草原被淹与其修路无因果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草原内积水严重,在施工方龙建公司增加排水涵的情形下,草原内积水排出,可以认定被告修路的行为与原告草原被淹存在因果关系。绥庆公司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申请,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绥庆公司称原告承包的草原系蓄滞洪区,经查土地利用现状图注明该地为天然牧草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公路...其**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绥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绥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草原牧草损失1,326,36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证据保全费3,000.00元、公证费6,000.00元,合计1,355,360.00元的70%计948,752.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6.00元、由**负担3,758.00元,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