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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安达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事一审程序系在受理后,一审并未开庭实质审理的前提下裁定驳回**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起诉时提交证据:安达市青肯泡乡人民政府与***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14日《草原承包协议书》2014年4月14日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证明》,可以证明案涉草原的合同来源,系转包得来。上诉人**的草原承包权来源于与原承包人***、原承包人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与二原承包人均有承包协议,并且**向上一手承包人缴纳了承包款,二承包人对**的承包权始终予以认可。至于原合同乡政府是否允许转包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并不当然无效,转包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案涉草原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条件。2.一审法院剥夺了**的举证质证权利,导致出具错误裁定。关于案涉草原曾因镇政府临时占有与发放补偿主体均系**,这一证据至关重要,需要实体审理确定,**起诉时提交的合同、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来源于转包,与本案已经存在了利害关系,并且一审庭审尚未进入法庭调查程序就直接休庭,严重剥夺了**的举证质证权利,导致**作为本案原告主体的事实并未查清。人民法院的立案条件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可,至于被告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应当开庭审理查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而开庭时原告要求举示与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的证据未被允许,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严重剥夺了原告的举证质证权利。**可以在开庭时举示的证据包括:(1)临时占用草原(牧草)补偿费发放协议书;(2)授权委托书;(3)信用社存折(补偿款发放),可以充分证明政府与上一手承包人对草原本案的承包权能主体均系**。综上,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对草原的承包权能。**只要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并且政府曾将补偿款发放到**账号,系认可**为承包人的直接证据,因此本案中**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虽经主审法官反复询问,**提供的三份草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享有案涉草原的承包权,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当然不具备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据此依法驳回**的起诉也是准确无误的。二、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举证质证的权利,系**自行放弃举证权利。首先,**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包含补偿费发放的证明,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法律规定来说明其在一审时可以当庭出示新证据,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主审法官反复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与案涉草原的承包经营关系,**均明确回答没有,在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后,**在上诉状中称其在开庭时要求举示新的证据实属无理狡辩,可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以证明一审法院并未剥夺**的举证质证权利,而是**自行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次,**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应定性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且属于逾期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逾期证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逾期证据予以放宽,但逾期的证据是否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需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在逾期提供的理由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转化为二审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101条、102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子采纳,所以在**没有证据证明或没有正当理由说明其逾期举证行为的合理合法性的情况下,**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因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原因导致其逾期提交的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法院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保障诉讼公平、规范诉讼秩序,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草原牧草损失1,326,360.00元。2、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草原中存水排除。3、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00元及鉴定支出交通费8,360.00元。4、要求被告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公正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360,720.00元。5、被告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中受损失的草原为安达市古大湖镇(***泡乡人民政府)的草原,该草原于2006年12月4日由案外人***承包经营5500亩,同日案外人***又将其承包经营的青肯泡乡人民政府的2000亩草原转包给***。2007年1月1日,***将该草原中的6500亩转包给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4月14日,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经营的草原转包给原告经营。而***与青肯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中第四条第5项约定:***不履行合同,政府有权收回草原。第五条第3项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不准转让、转包所承包的草原,否则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是经多次转包取得的,该转包是否取得了古大湖镇人民政府许可、转包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真正合法取得草原经营权即草原经营权是否发生转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无法确定被侵权人为本案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46.00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法庭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证据1草原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据2草原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3证明一份;证据4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据5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收据七份。该组证据证明:2006年12月4日,***分别由安达市青肯泡乡人民政府承包草原经营权5500亩,由***处承包其从安达市青肯泡乡人民政府承包草原经营权2000亩;2007年1月1日,***将草原中的6500亩转包给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6500亩草原承包权转包给**,至此**取得案涉草原的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起至2020年始终向裕达公司缴纳承包费,正常履行草原承包协议,**系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06年12月4日***与***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2006年12月4日青肯泡乡人民政府与***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同样与本案无关。同时根据该份合同中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草原。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准转让、转包所承包的草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损失由乙方自负。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违约转包草原,青肯泡乡政府已终止合同,收回草原,如本案上诉人诉请的草原,即为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草原,更能说明上诉人系违法占有,也就说明上诉人不是争议草原的权利主体。第三,2014年4月14日,绥化市裕达木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草原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乙方在每年4月1日前必须向甲方支付下1年的承包款,如不交纳,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收回承包草原,上诉人应提供2020年4月1日前交纳承包款的凭证,以证明其与裕达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尚未解除,以证明其系诉争草原的合法权利人。同时应提供裕达公司的承包协议,以证明裕达公司是诉争草原的原承包人,如果裕达公司的原承包人主体资格不存在,那么上诉人也不可能成为承包权利人。第四,2014年4月14日,裕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已将草原转让给裕达公司。 黑龙江公路勘察设计院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质证意见同绥庆公司、龙建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补充:证据4系证人证言,绥化市裕达木业有限公司及***应出庭作证。因未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临时占用草原(牧草)补偿费发放协议书;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信用社存折(补偿款发放,存折号码:00×××77);证据4绥大高速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据5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发放承诺书。该组证据证明:因修建绥大高速公路临时占用**承包范围的部分草原,草原所有权人安达市古大湖镇人民政府与补偿方绥大高速项目第四合同段A工区对草原本案的承包权能主体均系**均没有争议和异议,镇政府发放承包经营权补偿费的相对方是实际承包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上诉之后,2020年12月26日古大湖镇人民政府因临时征用**的另一块草原,与**达成补偿协议书,并发放了补偿款,更证明了古大湖镇人民政府认可**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资格。 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发放协议书的签订方是***与古大湖镇人民政府,没有A8工区负责人签字确认,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月26日,**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如果在起诉时该份证据即存在,**在一审时没有理由不提供,说明该份证据是专为证明**系案涉草原的承包人,而虚假出具的。其次,***存折中显示其收取征地款是2020年9月7日,应配合银行收支明细以证明款项来源。根据**当庭提交一份协议书、一份承诺书,2020年12月26日,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发放承诺书系***单方出具,结合***信用社储蓄存折,该笔所谓的补偿费并未发放到该账户,足以证明该份承诺书系***单方虚假提供。关于绥大高速征地补偿协议书,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26日,与本案诉案涉的草原没有关联性。同时结合2020年8月26日,古大湖镇政府出具的协议书,12月26日的有政府负责人***的印章,8月26日的这一份没有印章,所以8月26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存疑。 黑龙江公路勘察设计院质证意见:针对补偿费发放协议书,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发生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并未举示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协议是案外人***与安达市古大湖镇人民政府私下签订的,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也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黑龙江公路勘察设计院。上诉人获得补偿费与转包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无关联性,不能视为对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追认。上诉人在所谓侵权时并非享有合法有效的承包权,不是适格被侵权的主体。针对绥大高速征地补偿协议书及承诺书,该承诺书系***的自行承诺,该补偿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该征地补偿书也不能视为对转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追认,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是适格的被侵权主体。关于储蓄存折和授权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绥庆公司、龙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组证据:黑龙江省民政厅网站区划地名栏页面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经黑龙江省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绥化市撤销安达市青肯泡乡设立古大湖镇的批复》[2018]123号批复,安达市青肯泡乡更名为古大湖镇。 黑龙江省绥庆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黑龙江公路勘察设计院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从案外人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草原,至此上诉人取得了案涉草原承包经营权。2020年8月26日,因建设绥大高速项目,临时占用上诉人承包的草原,安达市古大湖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签订了《临时占用草原(牧草)补偿费发放协议书》、《绥大高速征地补偿协议书》、《临时占用草原补偿费发放承诺书》。 本院认为,案涉草原系青肯泡乡人民政府发包给***,***又转让给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将案涉草原发包给上诉人**,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虽***与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限制转让、转包条款,但该条款系***与绥化市裕达牧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履行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对其财产权利的行使,据此,根据上诉人已对案涉草原实际承包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案外人***转包行为是否合法及上诉人是否真正合法取得草原经营权为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24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达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