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院基建办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黑01民终3788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黑民申42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勘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申请人龙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察设计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勘察设计院委***公司工程造价审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新建住宅楼大致数据审计,另一部分为附属工程审计。对于附属工程,龙盛公司提交的相关审计报告勘察设计院盖章,予以认可。但对于新建住宅楼的审计,勘察设计院仅委***公司进行大致数据审计,并未委托其进行完整的审计,龙盛公司也并未进行完整审计并出具完整的审计报告和精确的审计数据。二审法院在龙盛公司未提交有效的审计报告的前提下认定其已完成了审计报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龙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其公司员工的证词,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双方就工程造价大致数据审计,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3万元,不应适用省物价局及省建设委员会相关文件确认合同价款,一、二审判决错误援引规范性文件,属于错误适用法律。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19个月,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二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盛公司辩称:1.2008年末,勘察设计院与龙盛公司就新建住宅楼工程审计项目进行了口头约定,由龙盛公司出具大致数据审计报告,费用为13万元。但因大致数据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验收使用,勘察设计院又要求龙盛公司出具新建住宅楼完整详细的审计报告,龙盛公司还进行了其他附属工程的审计。此后,勘察设计院依据口头约定仅向龙盛公司支付了出具大致数据审计报告对应的13万元中的12万元审核费,尚有其他工程包括住宅楼主体工程在内的项目审计费用没有支付,对于后续的详细的工程项目审核,双方约定按照当时施行的国家收费标准文件收费。2.因勘察设计院的审计工作量巨大,为了方便龙盛规定的审计工作,勘察设计院将1处办公用房借给龙盛公司使用,龙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且龙盛公司处有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关于包括住宅楼主体在内的全部审计工程所需的材料,勘察设计院对此不能做出合理性解释。3.勘察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能与之核实,并且3家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有大量瑕疵,存在审减数额差距过大,审减项目反复重叠交叉等问题。4.勘察设计院与龙盛公司没有约定审核费用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终止的时间,因此双方的审计服务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龙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勘察设计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勘察设计院偿还剩余工程结算审核款1166844.29元。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龙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2008年,勘察设计院委***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本案中,案涉新建住宅楼,原报价101260541.34元,审后金额76181975.84元,审减金额25078565.50元,基础费101560.54元,审减费
1003142.62元,总计金额1104403.16元。庭院、浴池、健身房、第二办公区、家属楼、乒乓球馆等,原报金额
10019644.98元,审后金额9205326.13元,审减金额
814318.85元,基础费30058.93元,审减费32382.20元,总计金额62441.13元。2009年12月20日,龙盛公司分别作出***审字(2009)113号、114号、115号审计报告。第113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附属改建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勘察设计院位于南岗区××号。庭院改建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此次庭院改建项目由门卫室(土、水、电)、庭院铁艺、庭院大门装饰改造等几个工程所完成。此工程项目于2009年7月开工,至2009年10月完工。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
686694.40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492884.41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193809.99元。第114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改建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勘察设计院位于南岗区××号。改建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此改建项目由五层楼顶接钢结构为六层楼、建门卫室、出版社装饰、消防监控室改造等几个工程所组成。此工程项目于2009年4月开工,至2009年12月完工。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4566744.43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4277800.07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
288944.36元。第115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职工集资住宅楼公企部分采暖系统改造工程及办公楼外网地沟换管改造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勘察设计院办公楼和职工集资住宅楼位于南岗区××号。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855745.52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74168.45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81577.07元。2012年2月27日,龙盛公司作出***审字(2009)116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职工集资住宅楼(土建、**、电气、装饰)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职工集资住宅楼位于南岗区××号,总建筑面积61217平方米,结构形式:框架,层数为地上27层(局部24层),层高:地:地下3米,一层4.2米,二层3.9米,其余3.0米,施工单位:哈尔滨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来源:职工集资款。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101260541.34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6181975.84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25078565.50元。龙盛公司***审字(2009)117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浴室、健身房改造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原会议室,经院里研究决定改造为浴池和拥有多项健身和娱乐器材的健身房。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199901.09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96964.59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2936.50元。2010年2月8日,龙盛公司作出***审字(2009)118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住宅楼分户改造(给水、外网、采暖)工程的结算审计。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910954.68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874778.78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36175.90元。龙盛公司***审字(2009)119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住宅楼水箱间改造工程的结算审计。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126366.08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
126366.08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0元。龙盛公司***审字(2009)210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住宅楼单元门砌筑抹灰部分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勘察设计院住宅楼位于南岗区××、××号、××号。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7727.20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576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151.20元。龙盛公司作出***审字(2010)21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住宅楼地下车库暖气改造项目工程的结算审计。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97920.69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97920.69元。龙盛公司***审字(2011)102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第二办公区乒乓球室装饰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第二办公区位于哈尔滨市××号,乒乓球馆位于办公楼6层。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1070949.78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
998248.89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72700.89元。龙盛公司***审字(2011)103号审计报告,为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第二办公区改造项目工程的结算审计。主要内容为:第二办公区位于哈尔滨市××号,此次改造项目包括防水、空调、**工程。审计结果:本工程送审结算合同价款审计前总金额为1482798.24元,审计后确认合同价款总金额为1350377.86元,审计后核减金额为132420.38元。另查明,1999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物价局及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下发黑价联字(1999)54号文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及审核的收费标准规定按1‰至5‰不等的收费上限标准。2009年9月28日、2012年1月19日,勘察设计院分别向龙盛公司转款7万元、5万元。庭审中,勘察设计院举示其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勘察设计院职工集资住宅楼项目结算审计,投资额或建设规模:185197581.44元,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龙盛公司与勘察设计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龙盛公司为勘察设计院新建职工集资住宅楼等十余个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09年至2012年期间,龙盛公司分别出具了十余份审计报告,而对上述报告的审计结果,勘察设计院并未否认。工程审计需结合建设工程合同、图纸、工程结算书、签证及相关工程造价信息等相关资料进行审计,需要审计单位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完成。勘察设计院关于双方口头对上述多个工程项目审计咨询费为13万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市场的正常收费行情,不予采纳。龙盛公司主张勘察设计院应按国家标准支付咨询费用,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及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于1999年10月19日联合发黑价联字(1999)54号文件,即“关于发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的通知”,对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及审核的收费标准规定按1‰至5‰不等的收费上限标准,并明确规定各咨询单位应公平竞争,不得搞垄断。对随意提高或故意压低收费标准,扰乱市场秩序的咨询单位,将视情节规定给予处罚。故龙盛公司要求按上述收费标准,要求勘察设计院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咨询费1166844.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勘察设计院已支付的12万元。判决:一、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公司工程结算审计咨询费
1046844.29元;二、龙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5301元,龙盛公司负担1079元,勘察设计院负担14222元。
勘察设计院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勘察设计院委***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新建住宅楼,另一部分为附属工程。案涉新建住宅楼,原报价101260541.34元,审后金额76181975.84元,审减金额25078565.50元,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工程造价大于10000万元费率为1‰,基础费应为101260.54元,审减费按审减额的4%计算应为
1003142.62元,总计审计咨询费金额1104403.16元。附属工程中庭院、浴池、健身房、第二办公区、家属楼、乒乓球馆等共11项工程,原报价有些低于100万元,有些大于100万元低于500万元,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工程造价小于等于100万元费率为4‰、大于100万元小于等于500万元费率为3.5‰、大于500万元小于等于1000万元费率为3‰,龙盛公司自愿基础费均按3‰计算,故上述工程原报金额总计10019644.98元,基础费按3‰计算为
30058.93元,审后金额总计9210928.69元,审减金额总计808716.29元,审减费按审减额的4%计算为32348.65元,总计审计咨询费金额62407.58元。以上新建住宅楼和附属工程两部分工程审计咨询费共计1166810.74元,扣除勘察设计院已支付的12万元,剩余1046810.74元未付。另龙盛公司至今仍占用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办公用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案件审理期限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龙盛公司与勘察设计院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审计关系。根据龙盛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龙盛公司为勘察设计院新建职工集资住宅楼等十余个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分别出具了十余份审计报告,对此,勘察设计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公司审计费用。勘察设计院主张其与龙盛公司约定只需龙盛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的大致工程造价数据即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审核费用为13万元,但对于勘察设计院提供给龙盛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审计所需的建设工程合同、图纸、工程结算书、签证、相关工程造价信息等相关内页资料以及龙盛公司一直占用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办公用房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勘察设计院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勘察设计院给***公司剩余审计咨询费并无不当,但是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龙盛公司举示的证据虽然是其单位职工证实在向勘察设计院主张权利,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并未约定何时给付、何时付清审计费用,以及龙盛公司一直占用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办公用房,以证明其权利的主张。故对勘察审计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3民初6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勘察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公司工程结算审计咨询费1046810.74元;三、驳回勘察设计院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1元,由龙盛公司负担1079元,由勘察设计院负担14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2元,由勘察设计院负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勘察设计院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A1.2010年3月7日勘察设计院与黑龙江天利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5年8月20日的竣工结算造价咨询费10万元的发票;天利公司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计造价咨询报告书》(***咨审字〔2011〕第116字)。拟证明:案涉住宅楼工程建设,土建、**电气及装饰工程竣工的审验结算及工程竣工的审验审核的报告,由天利公司出具,审计工作由天利公司完成,勘察设计院与龙盛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
证据A2.2016年11月25日勘察设计院与建友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6年12月1日1张、2017年2月15日2张,合计金额为27万元的竣工结算审计费发票;建友公司2017年1月12日编制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京建友审字〔2017〕第1024号)、2017年1月23日编制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京建友结审字〔2017〕第1021号)。拟证明:勘察设计院已经委托建友公司对职工集资住宅楼进行了决算审计和结算审核。
龙盛公司对勘察设计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A1的合同没有约定咨询审计的范围,没有对工程项目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无法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真实存在,且天利公司是否对该工程进行审核,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同样模糊,无法看清原件中关于工程预算计价表中的具体数据,不能说明该原件是真实存在的,其仅仅是复制品。证据A1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起止时间,也没有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勘察设计院于再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该审计属于院领导的离任审计,与第二次开庭中陈述的是结算或决算审计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如是离任审计,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如果是非离任审计,也不能因此证明龙盛公司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京建友结审字1021号审核报告,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第6页与原件不符,缺少公章,与其向省法院提交的也不一致。关于京建友审字1024号审核报告,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缺少公章。
龙盛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计鉴字第1号)。拟证明:1.龙盛公司修复电脑中存有大量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数据文件,其中包含《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评审中心客房地面》、《黑龙江省公路勘查设计院审计项目明细表》、《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集资住宅楼工程造价一览表》、《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集资住宅楼工程差价明细》、《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2007土建》、《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2008土建》、《黑龙江省公路勘察设计院土建增加》、《安装结算电器》、《黑龙江龙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字(2009)116号审计报告》;2.上述文件中包含大量的案涉工程主体审计的测算初始数据、过程数据以及最终结果数据,证明龙盛公司经过大量的基础工作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主体审计工作。
证据B2.勘察设计院新建职工住宅楼竣工内页、签证、变更、基础资料、该工程的部分计算式、营业执照等相关工程资料,总计105项;竣工结算书共计59本(含土建、**、通风、电器、强电弱电、装饰、消防);竣工结算图纸共计75张(含土建、**、通风、电器、弱点强电、装饰、消防);竣工内页、签证、变更、合同、营业执照、图纸等相关工程资料,共计130项;竣工结算书共计214本(含土建、**、通风、电器、弱电强电、装饰、消防);竣工结算完整图纸共计156张(含土建、**、通风、电器、弱电强电、装饰、消防)。拟证明:龙盛公司处有大量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图纸、内页、合同、营业执照、竣工结算书等基础性资料,其中有大部分资料甚至是合同都是原件;这些资料全部是勘察设计院交给龙盛公司用于主体工程的审计,如果仅仅是附属工程,则根本不需要这么多有关主体工程方面的材料,可以证明龙盛公司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审计报告工作,勘察设计院应当支付审计费用。
证据B3.证人**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全程参与了集资住宅楼主体工程电气的工程审计,最后出完报告给勘察设计院送过去的,当时去了四五个人,送到5楼**年主任的办公室,见到了张主任,最后报告送到了孙院长的办公室。具体审计用时长,2008年末接手,到2009年六七月份。审计作的是精算报告,电脑里有备份。
证据B4.证人**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参与了勘察设计院职工住宅楼的审核工作,主要负责**部分的审核。审核完后,完整的报告送给了甲方,当时5个人,***总,还有4位工程师,把审核报告共同送给了**年主任,后送到孙院长办公室。审核地点是甲方的办公楼,审核的时间是2008年末至2009年下半年,具体日期记不准了,对这个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当时出具这些报告是详细准确的报告,与施工单位磨合了多少次,最后达成共识形成的报告。
勘察设计院对龙盛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无异议,勘察设计院给龙盛公司提供图纸和资料,是委托其做大致数据的报告。对证据B3、B4,证人所述报告为初算报告,不是精算报告,勘察设计院收到的是工程审计材料,不是审计报告。
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认为,根据勘察设计院庭审时自述,天利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是因为工程结束后,设计院内部有审计要求,必须做工程审计;建友公司结算审核报告和决算审计报告是因为勘察设计院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其上级主管单位委托所做的离任审计,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勘察设计院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龙盛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勘察设计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3、B4,因两位证人在二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一致,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龙盛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勘察设计院集资住宅楼的完整审计报告。本次再审庭审中,龙盛公司举示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察设计院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所需的竣工内页、签证、变更、基础资料、营业执照、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图纸等证据,证实龙盛公司为勘察设计院提供了案涉集资住宅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勘察设计院对此没有异议。勘察设计院主***公司基于大量上述材料所作工程造价咨询仅是提供大致工程造价数据,与常理不符。勘察设计院对于龙盛公司占用其提供的办公用房、一直未支付价值62407.58元的附属工程造价咨询费用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关于勘察设计院委***公司及建友公司所作工程造价咨询,系内部审计及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不能否定勘察设计院与龙盛公司之间工程造价咨询的合同关系。故二审法院认定勘察设计院委***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勘察设计院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黑01民终37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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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