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四方建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黑龙江四方建设工程设计院与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5817号 原告:黑龙江四方建设工程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四方建设工程设计院与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266.376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266.37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年6%);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0日和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兰市利民开发区的幸福港湾住宅小区一、二期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用和给付方式为。工程设计费48637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20万元设计费,还有266.376万元至今未付。其间多次向被告索要,以资金紧张为由要用房产抵偿设计费,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5月份,得知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单位经理***发送邮件,内容为: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明细单催收并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南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设计服务,现在也有合同欠款,对于欠款总额我方不能确定是多少钱,需要回去之后再对帐。第二,被告愿意和解,无论是用房子抵帐还是分期分批付款都是可以协商的,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圆满的结果。我方希望与原告方继续合作,未来还有继续合作的项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呼兰市利民开发区的幸福港湾住宅小区一、二期项目提供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用和给付方式为。工程设计费48637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20万元设计费,还有266.376万元至今未付。其间多次向被告索要,以资金紧张为由要用房产抵偿设计费,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设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称无法确定欠款的数额,未提供其已经付款的凭证,对此应按原告举证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四方建设工程设计院设计费266.376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四方建设工程设计院设计费266.37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055.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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