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323号
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1-12#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RE8XT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芙蓉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9591995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湘潭市岳塘区荷塘街道指方村椴家组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Q739P6D。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1,8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