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32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1-12#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RE8XT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湖南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芙蓉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959199590。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湘0302民初32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1,800,000元。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莲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汇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