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泰智慧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5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国泰广场9号楼南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作为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宝泰公司与***就买卖合同货款问题已经结算,由***出具欠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宝泰公司将7万元转给***,***同意,***和***叶滞销宝泰公司将该7万元转让给***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与***借贷一事,***因资金周转需要才向***借款,不可能同意将欠付货款转为借款,***从未认可用欠付货款转为借款。二、***向宝泰公司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宝泰公司接受,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对于货款是彻底结算清楚的,故不存在7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的事实。三、(2017)苏1302民初290号案件中,*****“***找我谈用借条约定借款中的7万元冲抵货款一事,我不同意,借条不拿回来也不用担心,宝泰公司还有10万元左右,有些货款还没有和我结算,不担心***拿10万元借条起诉我们”,该表述是2014年4月初的想法,并非2017年3月16日开庭时的想法,此时***仅欠宝泰公司5万元,且正在诉讼中,不可能有“尚欠货款10万元左右”的说法。*****的原意是截至2014年4月初,借条约定的10万元借款中的7万元***一致没有交付给***,反而想用欠款冲抵,但***、***均未同意。(2017)苏13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将本金1800元及利息支付给***,双方之间关于借贷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因此,一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为消防施工,自2014年3月9日开始向宝泰公司赊购消防器材,经结算由***直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十万元。其中7万元系***、***所欠宝泰货款转化为借款,另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于2014年3月28日向***转账3万元。***在2014年4月5日账本上记载已付7万元。上述事实表明,***代***、***向宝泰公司支付货款,同时宝泰公司将对***、***享有的7万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二、2014年11月8日,***、***与宝泰公司进行结算时,向宝泰公司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对本案10万元借条及借条所涉及的7万元欠款均未提及,且在结算后,***向***主张偿还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时,***对欠款金额也没有否认。因此,2014年11月8日的5万元欠条与本案无关,双方结算时并不涉及本案款项。 宝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宝泰公司与***、***进行结算时,因案涉7万元债权已经转让给***,故该次结算没有涉及本案7万元债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和***合伙做生意。2014年3月9日至4月10日,***在宝泰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共计234055.4元。 ***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1302民初290号】的事实部分查明:2014年3月2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据载“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壹个月利息叁仟元整3000借款人:***2014.3.26”;2014年3月28日,***妻子***向***妹妹***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7日,***转账33000元给***。该案判决认定,对于7万元款项,***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如***尚欠***货款,***可以另行主张。遂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 宝泰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苏1302民初301号】的事实部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宝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宝泰消防货款五万元整。¥50000.00”。***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5600元。”该案判决:***给付宝泰公司货款44400元及利息。 在***诉***民间借贷纠纷案生效后,宝泰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起诉***、***,要求其二人共同支付货款178055.4元及利息,后将货款数额变更为7万元。该案生效判决【(2017)苏1302民初7376号】认定:“宝泰公司将货款70000元转让给***,***同意,***与***也均已知晓宝泰公司将该70000元货款转让给***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70000元货款如尚未结清,则该债权已发生转让”,遂驳回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关于***、宝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在宝泰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关于***、***欠付第三人的货款数额,***、***辩称经与宝泰公司结算,仅欠5万元,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辩称的5万元欠条结算时间是2014年11月8日,而10万元借条产生于2014年3月26日,根据***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2014年4月初,***才与本人谈及冲抵货款一事,本人才告知***冲抵货款一事”,即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4月,***于2014年9月7日转账33000元给***,由此可见,结算系产生于债权转让之后,并不能因此否定70000元货款。第二,***、***辩称5万元的欠条是在退货赔偿、工人工资损失、相关价格优惠等基础上结算的,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宝泰公司在账单上记载“已付70000元”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如果不存在已付7万元的事实,作为一个理性人如此记录不符合常理。故对***、***的辩称不予认可。第三,2017年3月16日,***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还欠宝泰公司货款10万元左右,有些货款原告还没和我计算……欠宝泰货款10万元包括7万元”,根据上述**可知,在2017年3月16日,被告**还欠宝泰公司10万元左右,包括涉案的7万元。综上,***、***欠付宝泰公司的货款为7万元,相应地,债权转让的数额为7万元。***主张自2014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但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欠付宝泰公司货款7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欠付宝泰公司7万元货款的事实应予确认。首先,***在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后,***的妻子、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向***交付了3万元,在此后***、***一直未向***要求收回借条或修改借条内容。能够从侧面反映,***主张针对该借条记载数额,除了转账3万元之外尚有另外7万元系宝泰公司货款冲抵借款的可能性。其次,***在***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还欠宝泰公司货款10万元左右,有些货款原告还没和我计算……欠宝泰货款10万元包括7万元”。与***、宝泰公司的**相印证。再次,***提供的宝泰公司记账本中记载,2014年4月5日***、***已付7万元,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应认定记账本中记载的“已付7万元”系以借条形式支付。最后,2014年11月8日***、***向宝泰公司出具5万元欠条,不应当然理解二人已经清偿了此前的7万元前付款。恰是因为此前的7万元货款系以借条形式支付,所以在之后***、***与宝泰公司结算时才未提及该笔欠款,如此解释符合民事交易中的常理。综上,认定***、***欠宝泰公司货款7万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以向***出具借条的形式,将该欠付款项转化为对***的借款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有权主张该款项。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庚 审判员 张 熠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