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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国泰广场9号楼南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与宝泰公司之间案涉7万元已结清且不存在债权转让情形。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案涉7万元如尚未结清,则该债权已发生转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宝泰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案涉7万元是否结清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明确作出认定,上诉人就此点提起上诉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其次,上诉人称其已与被上诉人冲抵案涉7万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再者,案涉7万元并未结清,该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 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支付货款178055.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宝泰公司将货款数额变更为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4月间,***、***因合伙消防工程需要,共向宝泰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合计价款228055.4元,由***签字确认15张销货清单,2014年4月10日,***、***向宝泰公司退165钢卡960个,金额为18720元。 2014年11月8日***、***向宝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宝泰消防货款五万元整。¥50000.00”***作为欠款人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日,***、***向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5600元。 2017年1月13日,宝泰公司对上述5万元欠款向法院起诉,2017年5月24日法院作出(2017)苏13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400元及利息(以44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3月26日,***向***出具借条一份,据载“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壹个月利息叁仟元整3000借款人:***2014.3.26”;2014年3月28日,***妻子***向***妹妹***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7日,***转账33000元给***。 2017年1月13日,***起诉***,要求判令***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3月,***在***妻子***开办的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合计价款228055.4元,2014年3月26日,经协商***愿意承担所欠货款中的70000元,另***向***借款30000元,对宝泰公司转让的70000元债权***予以接受,***向***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9月7日,***向***偿还15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后***向***多次催要下余款项,***一直允诺偿还但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宝泰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已经于2014年11月8日进行结算,并由***出具5万元欠条,该笔货款已经法院判决。宝泰公司另行主张7万元货款,因宝泰公司在主张5万元货款的诉讼中并未提出,同日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向法院起诉***借款10万元,其中包含了宝泰公司拟将货款转为***向***的借款,该笔款项法院并未认定为借款,因宝泰公司将货款7万元转让给***,***同意,***与***也均已知晓宝泰公司将该7万元货款转让给***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该7万元货款如尚未结清,则该债权已发生转让,宝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货款7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宿迁市宝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提起本案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的上诉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理由在于: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审法院判决文书中的表述“故可以认定该7万元货款如尚未结清,则该债权已发生转让”有异议,上诉人请求改判***、***与宝泰公司之间案涉7万元已结清且不存在债权转让情形。因原审判决仅是对宝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进行了评判,对案涉7万元是否结清的事实,并没有明确作出认定,故上诉人***、***该诉讼上诉请求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的表述中关于案涉7万元是否结清的事实,并没有明确作出认定,本院并无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院并无对该上诉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治国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7页/共7777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