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辽宁华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东驿东区*****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辽宁华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华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张某于2012年3月份到第一被告处打工具体带班是二被告,原告做电工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6月20日在工作期间摔伤造成三处骨折,当即送往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肱骨再发性骨折,二次住院近五个月之久,二被告给付了住院费,但不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和交通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请: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6月-2014年评残以前误工费10万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800元,合计114600元。2、要求给原告评残,并给付评残补助费;3、请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二万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华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住院费用均由***某某承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而原告二次手术骨折,是医院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次手术费用,更是没有依据,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自由职业者,其承揽工程后,需借用被告辽宁华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2012年3月被告***承揽工程后雇佣原告张某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6月21日在工作期间原告摔伤,于当日入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确定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桡骨骨折、三角骨骨折;3、右手皮裂伤。补充诊断: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此期间共住院29天。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因左尺骨骨折骨性愈合,左肱骨骨折骨性愈合入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骨折术后内固定钢板拆除术。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此期间共住院40天。原告张某两次住院的医药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完毕。并且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张某支付了10000元。
另查,原告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9级伤残。其评定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阜新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因承揽工程雇佣原告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张某摔伤,造成骨折,因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照顾义务,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某某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7月3日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共计743天,误工费共计52084.3元(25578元÷365天×743天);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住院共计69天,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6615.72元(34995元÷365天×69天)。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两次住院的入院诊断书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9级伤残,按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102312元(25578元/年×4);5、关于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专用发票,司法鉴定费为1195.8元;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9级伤残,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7、关于交通费,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共计345元(69天×5元);8、上述损失应当将被告***垫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合计为125242.26元(156552.82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5242.26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4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