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2民初58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住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长荡街府前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92456032660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乾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3710.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乾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概况、交警部门认定结果、受害人状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无异议;已获赔偿情况不清楚,我司没有垫付款;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具体情况,认可最多1000元。我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2日7时30分许,***驾驶悬挂浙D×××××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京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83KM+200M(太和县五星镇***砼门前段)超车时,与自东向西过道路***驾驶的铲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太和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第341222120200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农民,农业户口。
四、医疗费:35711.19元。
五、误工费:11568.6元(90天×128.54元/天)。
六、护理费:4066.2元(30天×135.54元/天)。
七、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
九、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十、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6000元(安装义齿计算2次)。
十三、鉴定费:1900元。
十四、垫付款:8000元(***垫付)。
十五、其他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6天,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安装义齿首次费用30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均需3000元,直至76岁止。
以上事项中,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第341222120200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乾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鉴定的期限9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安装义齿的费用,结合原告年龄状况按2次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载明***检查费220元,不予支持。本案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处理。原告***的损失142085.99元(医疗费35711.19元+误工费11568.6元+护理费4066.2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87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68.6元+护理费4066.2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6211.19元(142085.99元-105874.8元),由***赔偿18105.60元(36211.19元×50%),扣除***垫付款8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5980.4元(105874.8元+18105.60元-垫付款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为11598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