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9578号
原告:***,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越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62916938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家坑沧海路22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越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越界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越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越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795.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越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市***,一直从事家庭保洁工作。2018年2月底,被告越界公司联系雇佣原告前往鄞州***酒店做保洁工作(擦玻璃),按220元/天计劳动报酬。同年2月25日早上8点,原告即前往该酒店开始擦玻璃。当时,被告越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交涉,并仅给原告提供人字爬梯和脚手架。当天下午13点左右,原告在擦酒店大厅柱子后面的玻璃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告越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开面包车送原告前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途中,原告不能坐于副驾驶座椅上,无奈被放至在面包车中部(中部无座椅,中间位置系汽车铁板底板,底板上用硬纸板铺盖以便拉货),该过程加深了原告的伤痛。而后,原告即前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8年3月1日行腰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又再去医院复诊治疗。2018年6月21日,经宁******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拆除内固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至今,被告越界公司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失共计512795.4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越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事实不符合实际。原告是否长期居住在***不清楚,其是否是在擦玻璃的过程中受伤的也不清楚。被告越界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也未与其谈过报酬。第二,被告越界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是受被告***雇佣或与其一起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越界公司并不存在选人方面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本身也是存在过错的,其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第四,如果认定原告与被告越界公司直接存在雇佣关系,也应是完成一定劳动成果的劳动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被告***辩称,其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而是帮被告越界公司找工人干活。当时其是在老家过春节,不可能承包被告越界公司的工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工作场所的玻璃较高、地板易滑、玻璃和大厅柱子之间的距离较小,即涉案工作场所具有危险性。
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关医疗费。
3.发票及***定意见书一组,拟证明:(1)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拆除内固定后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
4.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一组及流动人口基本表一组,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新芝路95弄13号503室。
5.证明与户口簿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于1940年8月5日出生,母亲***于1942年6月4日出生,父母均健在,且共育有子女三人。
6.工作证明和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家庭保洁工作。
被告越界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其中看不出工作现场具有危险性。擦玻璃仅是简单的劳动,且公共场所的地板是防滑的,同时,原告除了擦玻璃,其还有其他保洁工作,其是如何受伤的,被告越界公司并不清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哪里受伤的,其受伤与被告越界公司无关。被告越界公司是将保洁工作承揽给被告***,原告是被告***叫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越界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受伤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无法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此情况下,被告越界公司向医院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并通过被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定意见书与被告越界公司无关,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不构成伤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原告是否居住在该地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仅有**,依法应当有经办人签字,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其中表述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或消费地在宁波城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仅具有表面性。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本人未在现场,对现场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而被告越界公司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在委托***定之前已告知被告越界公司,该公司对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定并无异议,由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工作证明与情况说明缺少经办人员的签字,不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越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结算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交通银行付款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越界公司将涉案保洁工作承揽给被告***以及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
原告***经质证认为,首先,该组证据中除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以外的证据均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为:1.第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2月25日早上,且当时原告是初次为被告越界公司提供劳务。2.第二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户名为***,与原告受伤的时间缺乏关联性。3.结算单系复印件,内容无法看清,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也难以证明被告越界公司的待证事实。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的交易时间是2018年2月9日,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前,且付款人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的附言与本案无关。5.2017年的家政结算单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因其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另外,其中载明工人被告***,被告越界公司称系转包给被告***,前后矛盾。并且确认时间是2018年1月27日,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6.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显示的交易时间是2018年1月14日,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前,且付款人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的附言有删改。7.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付款人系***,与本案无关。交易日期发生在本案事故之前,用途是新老公司保洁家政,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补充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越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2019年的结算单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2017年的家政结算单中仅有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写的,其他内容均由被告越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写。对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交通银行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越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代结款项。对2019年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写的。对2018年1月27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银行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越界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发生在二被告之间,而被告***对其中所涉款项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越界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酒店保洁工作的工期。经审查,被告越界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证人**作出的证言为:证人**系***满庭酒店有限公司康城阳光分公司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酒店是***满庭酒店有限公司康城阳光分公司的前身,因其经营不善,后由***满庭酒店有限公司收购。涉案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当时证人**尚在休假,期间听被告越界公司的副总讲有一个**从1米高的梯子上摔下来了,后来听说有些伤残。涉案工程的装修合同是2017年12月份签的,正式开业是2018年1月9号。当时工期不是很紧,且是全权委托被告越界公司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首先,对证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甲方的关系不清楚。其次,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次,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当时并不在场,其是从被告越界公司的副总处听说的。
被告越界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保洁工作的工期是比较长的,也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越界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部分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有关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其听说而来,另上述证人证言难以证明本案之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越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前已告知被告越界公司,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现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述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2月25日下午13点左右,原告***在涉案**酒店一楼大厅做保洁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越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面包车送原告***前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3月1日行腰1、2椎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累计花费医疗费60003.40元,被告越界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并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
2018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宁******定所对其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外伤致L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均达1/3以上)的致残程度为致残八级(分级);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40年、母亲***出生于1942年,现二人均健在。该两位老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及女儿***。
又查明,在涉案**酒店保洁工作完工后,二被告之间系按照220元/天的工时标准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涉案**酒店从事保洁工作时受伤,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其要求被告越界公司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该项诉请,首先,虽被告越界公司以其将涉案保洁工程承揽给被告***等为由辩称被告***系原告***的实际雇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其次,原告***与被告***均述称诸如脚手架、梯子等之类的工具系由被告越界公司提供的,而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最后,被告***在与被告越界公司按照220元/天的标准结算报酬后,原告***认可被告***亦按照上述标准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也即被告***并未从中赚取任何利润。基于上述分析,可认定被告越界公司应系原告***的实际雇主。由此,原告***之上述诉请,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数额为60003.40元。2.交通费:结合实际就医治疗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数额为5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即为2700元。5.护理费:结合实际伤情,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180元/天和80元/天,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结合实际伤情及年龄状况,原告***的该项损失可计算为360804元(60134元/年×20年×30%)。8.鉴定费:结合发票可认定为2600元。9.后续治疗费:结合***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10.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为22619元(5898元/月×3个月+197元/天×25天)。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可认定该项费用为21248元(21248元/年×5年×30%÷3×2)。以上损失共计496624.40元。
针对上述损失,因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未就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此,被告越界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47637.08元(496624.40元×70%),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其尚应赔付311637.0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越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311637.08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928元,减半收取4464元,由原告***负担1751元,被告越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